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条款修改对照解读及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针对当前普遍存在、民众呼声高涨的“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执行难”顽症,对实施了16年的现行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一次重大修改。
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的“执行老大难”问题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决策过程中可谓“司空见惯”,也是许多企业老总深感困惑与无奈的难题。这次民诉法对执行程序的修改除完善了相关已有条款外,还增加了多个较有新意的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经营中的企业及企业老总和企业相关负责人产生较大影响。本文将修改及新增条款与现行民诉法对应条款进行比较解读,进而指出对企业及有关负责人的影响。
一、增加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拘留措施。
[修改后法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法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是对拒不履行行为的处罚措施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行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罚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条款,赋予了拘留的强制执行力,加大了执行力度。本条其他部分未有变化。
[企业影响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作为各个行业的众多企业,均会遇到法院前来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情事,这就需要广大企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注意其协助义务,规范企业行为。如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企业老总或者部门经理(直接责任者)不仅可能被处以罚款,还可能暂时失去人身自由,被处以拘留的强制措施。这点请企业老总们注意!
二、罚款金额提高到原数额的十倍
[修改后法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法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是对罚款金额的规定。仅对第一款作出修改,并区分个人与单位的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分别提高了现行法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对个人的罚款为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是三万元以下。现在修改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最高和最低限均提高了十倍。
[企业影响分析] 这一新规定,大大提高了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行为人的处罚力度。请企业及高管等人员注意:单位如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照样可以罚款,且罚款金额比以前大为提高。如果个人或单位在法院判决后,对应履行的执行行为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拒不执行,就可能承担罚款乃至拘留的法律责任,最后仍得被强制执行,为企业增加了额外的费用,于人于己均不利。
三、执行法院发生了变化,增加了“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内容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前法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是对执行法院的规定,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修改而来。 针对实际工作中异地执行面临的困难,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从而在执行中导致当事人的支出过大且不利于执行,修改后增加了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条款,特别是对异地执行案件,减少当事人来回奔波,并且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企业影响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贸易的繁荣,企业经营逾加突破地域界限,为企业财产或资产处在企业所在地之外提供了现实可能。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院间委托执行制度,但也面临许多确定或者不确定风险,这次增加了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制度,将使执行工作更直接,减少了委托执行的中间环节。现行法规定只能向第一审法院执行,而第一审法院大多数属于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遇到地方保护问题,这次修改将可能绕开地方保护问题。在此提醒作为执行申请权利人的企业,如果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遇到在第一审法院执行障碍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对那些还在固守“赖账不还”想法的企业应格外引起注意了!
四、新增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制度”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修改前法规定] 未作规定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增加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发生,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期限及裁定的作出,以及对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
[企业影响分析] 面对个别法院执行人员的不作为等违法行为,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企业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虽然并未规定具体的异议提出期限,但仍应及时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这种异议必须是书面提出,促使人民法院尽早地督促执行。在法院作出裁定后,如果不服,则应注意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诉讼等,也不要因为自身程序事项的欠缺或错误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增加了执行异议程序,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能避免,我想不得不打个折扣。从程序内容上看,这仅为法院内部的纠正程序,也就是说缺乏对法院的监督机制,这次修改并未赋予检察院在案件执行环节中的监督权。
五、新增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制度”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前法规定] 未作规定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赋予了当事人在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企业影响分析]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某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导致执行时间过长,那么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在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便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这样规范了法院的执行行为,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
需注意的是,这种权利是在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执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那么什么系未执行?是不是在存在地方保护情形时,只要法院进行了一次“不痛不痒”的执行行为便不属于未执行情形,是否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行为便不得依此制度行使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所以,此新增条款的实际实施效果还需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解释。
六、修改完善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程序”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前法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系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程序的规定,本次修改对现行规定予以修改完善。本条系由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而来。主要作了如下修改:一是明确以异议的提出应以书面形式;二是去掉了现行法中由执行员审查、院长批准的表述,改为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由其作出裁定;三是增加规定了法院审查期限的规定;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裁定不服而对原判决、裁定异议的不同处理方式。
[企业影响分析] 企业作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面临对案外第三人标的进行执行的情况;作为案外人也可能面临被执行的情况。这时就要注意根据此案外人异议条款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措施。因涉及问题较多,在此不一一具体分析。
七、规定各级法院均可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前法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款系对执行机构设立的规定,由现行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修改而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执行机构。从实际工作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需要设立执行机构,对执行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据此,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企业影响分析] 这是根据加强执行工作需要而作出的完善执行机构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均可设立执行机构。这点作为企业应予了解。但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执行机构的具体职能中包括判决执行和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的一部还是全部还需明确。
八、申请执行期间统一延长为二年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修改前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系对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而来,主要对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作出了延长,同时明确了“期间”的概念。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2007年6月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草案一审稿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3年。”不少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太长,建议缩短。有的建议规定为2年,有的建议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修改决定将其确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修改决定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企业影响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六个月和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规定,执行期间较短,从而使某些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妄想拖过法定期间不被执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使愿意努力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感到为难,因为筹资需要较长时间,却因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太短而影响到当事人自动履行其义务。另外,很多个人或单位作为债权人,常常因不甚了解这一规定,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决定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单位,都统一延长为二年,与诉讼期限相一致,而且申请执行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值得企业及其老总们关注和庆幸的,因为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无论企业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都将有较充裕时间来实现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了。
九、新增了“立即执行”制度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修改前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新增了“立即执行”制度,系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基础上增加的一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有的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以后,就快速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执行通知反而给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机会。所以修改决定增加了这款规定。
[企业影响分析] 值得企业及其老总注意的是:立即执行的实行并不排除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做法,只是在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的,执行员才可以可以不经通知,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事先通知执行。但是应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是否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未予明确。所以企业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可以利用此规定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则要注意其中可能被立即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法律风险了,当然也可以采取合法手段进行抗辩。
十、新增“财产报告制度”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修改前法规定] 未作规定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主要对财产报告制度的内容及不履行的后果问题作出规定。
“执行难”有多方面原因,其中之一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是故意拖延不执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决定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如果他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和拘留。
[企业影响分析] 前已讲到,虽然修改决定新增了“立即执行制度”,但仍不排除执行通知的适用。如果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当法院执行员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后,如未履行通知中内容,便要依照本条规定向法院报务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这样可能尽量避免被执行人隐瞒自己财产,致法院无从下手执行法律文书情况的发生。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老总或有关负责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是:如果拒绝提供财产报告或者提供的报告虚假的,作为广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能面临罚款或者拘留的法律责任。
十一、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或“执行联动机制”)
[修改后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前法规定] 未作规定
[条文对照解读] 本条系新增条款,主要规定了执行威慑机制的相关问题。
“执行难”形成的最根本原因,还是当前司法体制不健全造成的法律缺乏应有的公信力和威慑力。要解决“执行难”,需要有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通过建立威慑机制,使遵守法律判决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执行难”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形成社会合力的联动。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但并不足以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这次修改决定对未履行法律义务的处罚增加了部分条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通过这三方面的措施,形成社会上的监督力量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企业影响分析] 为了彻底改变由于我国信用体系不够发达、赖债的社会或制度成本过低、失信惩罚的法律力度不大,无形中造成的一些人逃废债务,逍遥法外的 “执行老大难”现状,国家正在进行诚信体系建设,最高法院正在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且建立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运行。本次民诉法修改便与此系统相衔接,无疑给执行威慑机制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立法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副主任鲍圣庆曾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所谓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执行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涵盖了全国所有的法院,记载了每个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和措施的信息数据。每一执行行为发生之后,都要及时将规定的信息录入到数据库中,社会公众及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威慑信息网,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查询自己欲了解任何案件的威慑信息。通过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产权管理等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措施联动,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共同惩戒力度,加大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挤压拒不履行的生存空间,构建执行威慑的天网,化解造成执行难的种种因素,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
作为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尤其对于企业老总及高管人员而言,为了企业的良性快速持久发展,欲将企业做大做强,存有逃废债务的侥幸心理是万万不得有的,否则,一旦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深入人心的那一天,您在逃废债务的同时,您可能就失去了企业最可保贵的诚信问题,在您的企业合作人、债权银行、销售商、供应商、消费者、企业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您企业的信用问题产生怀疑的时候,您的企业将不得不陷入不能自拨的地位,重振“雄风”将难上加难,这----并非危言耸听。所以,企业老总的主要心事应放到企业发展壮大的核心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