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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法律分析------兼从既判力的角度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七)项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修改案中关于再审事由的问题在重视程序正义的理念指导下作了重要的修改,但是仍然存在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其中管辖错误是我国相较国外相关立法来说较为特殊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即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中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管辖错误的实质是法院内部分工的错误,只要异议制度的设计能够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优势,就达到了管辖异议制度的目的,该制度是一种辅助性的程序制度,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不能过分夸大它的独立性。生效的裁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它应当具有稳定性。而再审程序仅作为例外的补救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权利救济的途径。再审的提起应有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尤其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还要查阅大量的最高院有关的意见、规定、解释、通知、批复、复函、答复才能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管辖错误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允许凡存在管辖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的话,势必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因此,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运用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

    一、方法的探寻: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限制及实施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从某种程度上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对其适用应作以适当的限制。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限制:裁判既判力正当性之维护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需要进行限制,其根本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生效裁判一经作出便获得了稳定性和权威性,若欲对此提出挑战,则必须有重要性的事由。这种重要性的衡量既有程序上的正义性标准,也有实体上的正义性标准。如果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就构成了法定的再审事由;相反,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具有重要性,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足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2005年,全国法院统计,由法院本院决定再审和由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再审的后改判率为34. 15% ,发回重审率为7. 64%。2006年,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改判的占32. 92% ,发回重审的占7.32%。其中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改判占36. 21%, 发回重审占8.35%;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中改判率为35. 67% ,发回重审率为5.8%;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为26. 11%,发回重审率为3. 44%。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 由于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维护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安定性,各国均会对允许再审的情形严格加以限制,把那些真正属于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形规定为再审的事由。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是相当严重的错误,对这样的程序错误,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允许当事人以提起包括第三审上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但并未把它列入再审的事由。对诉讼程序虽有轻微的瑕疵,尚没有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那么就应当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不能动辄进行重新审判以推翻原判决。 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其本意是为了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民商事案件审判管辖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而这将使再审程序的功能无限放大,降低了再审的准入门槛,其结果必然会损害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是,鉴于《民事诉讼法》刚刚就此问题进行修改,目前只能在实施的过程中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实施:相关司法实践之矫正

    2008年4月1开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在修改之前就已有学者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对再审事由修改后的讨论中也有相当的一部分分析文章中不同程度地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提出相反的看法,如王亚新和张卫平就对此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显然最高院对此亦非常重视,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即可窥见一斑,该解释作了以下限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但是遗憾的是将征求意见稿中“但原审中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的除外”的限制条件予以删除。不同的管辖规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和法律效果,从国外的制度看,即使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通过提出上诉的方式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连上诉都不能提起,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因为充分考虑了管辖错误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就管辖错误提出过上诉,即使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

    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刚刚修改完毕之时,不可能在短期内就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进行修改的情形下,作为权宜之计,目前可行的实施方案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作出两项原则限定:一是当事人就管辖问题必须提出过异议且就该异议提出过上诉;二是仅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情形。原因是: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依法行使上诉权利,其放弃了正常的审级内的纠错途径,就没有理由再允许其利用作为例外特殊救济渠道的再审程序;而且作为对原判决不服的救济手段,上诉和再审具有共通性,没有必要重复给予当事人主张同一事由的机会,以防止再审滥诉和保障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安定期待权。 另一方面,考虑到因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将其限制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而专门管辖的案件相对而言业务专业性较强,由专门法院进行管辖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 

    此外,最高院还可以制定法院内部指导性的审判规则,以培训等方式指导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就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提起再审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从而保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既然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审判管辖秩序方面确实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再审审理的范围,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理相背,那么如何对其立法定位进行选择和修改呢?

    二、立法的检讨: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选择及修改

    从管辖异议制度的目的回归的角度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进行重新选择和定位,改变和遏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民商事案件审判管辖秩序方面确实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应从修改管辖立法的角度去进行努力。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选择:异议制度目的之回归

     美国著名律师杰罗姆.法斯尔曾经说过这样的话:如果你在辩护席上睡着了,醒来的第一句话应该是“我反对”。在民事诉讼中,往往是只要原告起诉,被诉方通常的反应是以反对的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管辖制度的实质就是一种分配制度。确定分配制度的根据主要是包括三个方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和案件的执行;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在原告立案的时候,只要可以选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甚至还会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管辖法院。为了进行诉讼管辖利益的平衡,管辖异议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制度,通过异议有可能撤销法院的司法行为,以维护当事人自己的正当利益。在“审判公正假定” 前提下,再次进行考量,我们发现:事实上,管辖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无论由哪一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 退一步说,即使经再审后,管辖错误得到绝对的纠正,是否又能保证再审后的判决就绝对与原管辖法院的判决观点不同呢?因此,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哪一个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因此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对实质上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程序和机会,但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非常程序来纠正。

    一方面我们固然应给程序公正自身独立价值以足够的重视,把程序公正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方式,但是另一方面,在当前的现实下也不宜走的太远。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而我国又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要让一辈子都难得打一回官司的某些当事人对法律程序了如指掌显然是过于苛求了。 短期内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管辖立法方面进行修改,抑制管辖权处理不规范的状况,进而在未来取消管辖权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 

    (二)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修改:管辖立法根本之救济

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并非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民商事案件审判管辖秩序方面问题的合适途径,针对实践中突出的管辖标准模糊导致规避和争夺管辖权、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确定缺乏保障等问题,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管辖立法的角度入手,从根本上堵住立法漏洞,而不是选择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这一非常救济措施。笔者仅从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级别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问题上提出立法的建议:

    1、级别管辖的立法应符合审级制度的原理。

    级别管辖设计的原理是金字塔型的程序设计。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 而目前我国在级别管辖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争议的问题是:级别管辖确定标准较为模糊;异议的程序处理带有行政色彩;以行管辖权下放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的现象存在等。针对上述问题,根据级别管辖的原理,笔者的建议是:

    (1)进一步明确级别管辖的标准。

    A、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将争议金额与案件类型相结合确定级别管辖。

    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应适当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这与最高院的领导讲话精神是相吻合的。 

    B、除前款之外的财产案件以案件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

    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必须有形式化的、易于识别和适用的,可操作的外在标准,且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均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初审法院事务管辖分工的标准。 

    从最高院公布的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可以看出最高院对级别管辖的诉讼争议标的数额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并保证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知情权。关于诉讼争议标的数额的标准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的变化,不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由最高院定期进行公示。此外,还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争议标的数额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对当事人分割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等引起的标的额变动如何计算进行规定,同时规定在该种情况下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按照标的额的划分将案件移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2)立法取消级别管辖权下放性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实际上就是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相互转移。 管辖权下放性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在实践中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事实上将原来的第一审法院变成了第二审法院,从而为少数人操纵案件审理大开方便之门。这种转移与级别管辖的原理相矛盾,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尤其是审级利益,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为地方保护主义者提供了把终审权控制在自己的辖区范围之内的合法机会,因此应在立法上将其取消。

    (3)淡化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行政化色彩,进一步规范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

    A、明确规定在级别管辖存在管辖权转移时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存在冲突的处理规则。

    在级别管辖问题上,提审下级法院的案件或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对自己所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时,与当事人已有的协议管辖发生冲突,如何选择?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当事人虽有协议,但法院又是“依法”将管辖权进行了转移,使得协议管辖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因此对此,立法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规定合法的协议管辖优先适用。

    B、尊重当事人在移送管辖问题上的选择权、处分权及质证的权利。

    对于移送管辖的案件应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愿到受移送法院继续诉讼并申请撤诉的,可以裁定准许。对于那些与管辖权的确定直接相关,采取书面审查难以准确判断的证据,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通过以上的立法修改,可以使《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制度更符合审级制度的原理,同时也能更好地减轻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

    2、明确地域管辖中合同履行地规则。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规则极易出现争议,因此明确合同履行地规则对于减少管辖权争议和避免管辖错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因此必须加以规范。立法时应优先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明确规定仍无法判定其管辖法院的,统一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该标准,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合同的义务类型,即可判定合同履行地,如果存在两种义务交叉或者无法判定,即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构建统一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减少就该问题存在的管辖权争议及管辖错误情形。

    总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修改中之所以对管辖错误的矫正如此重视,强调以再审手段来纠正其错误的主要原因是期望通过矫正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管辖错误问题,但是不考虑管辖制度的本身设计,是无法解决该问题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关于管辖程序问题构成了充分的保护,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出发,目前在实践中应该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提起再审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从长远的角度看,应该着重对《民事诉讼法》管辖部分进行立法修改,从根本上堵住规避管辖的漏洞,减少管辖错误的发生,逐渐取消管辖错误为再审事由的规定。

 

 

注:

    邵明著:《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1页。(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汤维建著:《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36页。

    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455页。 

   (以上数据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2007年第3期“全国法院司法统计说明”)李浩著:《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载于//lunwen.5law.cn/。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李浩著:《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38-42页。

    江伟著:《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26页

    王亚新著:《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载于《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提出: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改案未明确再审申请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再者,由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涉及到复杂的法条解释以及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问题,要是不把因管辖引起的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样明确的范围内,就很可能使本来是应当具有客观性或形式性、易于掌握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也变得模糊抽象起来。

    张卫平著:《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于《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16页,提出:管辖制度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诸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法官枉法徇私等均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要小一些。因此错误的纠正也就无需通过成本更高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在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我们必须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与纠错利益、纠错成本的平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2月总第251期,第54页。

    截止到本文完稿之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正式出台。

    林正编著:《美国说客》,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封面语录。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刘冬京著:《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案为对象,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3月第2期第119页。

    吴献雅著:《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修改之影响》,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总第266期,第60页。

    傅郁林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苏泽林著:2008年1月25日《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暨涉诉信访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11页中关于合理调整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中提到:对于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对于新类型案件,可提高一级法院管辖。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总第255期,第10页。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

    李长春、刘凯、王镞著:《论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之重塑》,载于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99页。

    苏泽林著:2008年1月25日《在全国法院立案审判暨涉诉信访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11页。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作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锦荣 任燕 史明箭 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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