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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短信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手机已成为广大公民不可缺少的工作和生活必需品,因手机短信的便捷和实惠,人们之间的短信联络越来越多,各种娱乐信息和广告行为也随之加入短信行列,据统计全国平均每天有超过三亿条的短信在发送。但随着短信的快速发展,一些垃圾短信也给人们带来了不少烦恼,例如每天你会收到无数条你不想看的广告信息、娱乐信息、甚至黄色信息,干扰了你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使你不得不花费时间和精力来查看和删除这些信息。垃圾短信侵害了我们的权利,但你不知道对方是谁总觉得一时拿他没有办法,一忍了之。

  有人认为免费的信息没有侵犯用户的任何权利,其实不然,对于免费的信息,用户也要无条件的被迫接收、阅读和删除,就相当于短信服务商强迫手机用户阅读其广告,强行利用用户的眼睛为自己赚取利润,人们无故被广告短信所烦扰,就是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一种表现。因为手机用户被变相剥夺了选择权,同时精神利益也受到一定的侵害,所以说,垃圾短信侵犯了人们的权利,笔者试从以下几大方面来论述有关垃圾短信的侵权问题。

  一、垃圾短信侵权主体

  发送垃圾短信的主体主要是手机用户、短信服务商以及与其合作提供服务内容的若干个人网站。一些非法的手机用户通过点对点或群发的方式向其它用户发送一些不良信息,如谎称对方中奖的诈骗信息,承诺办理假证件、假公章、贩卖走私黑车、枪支、毒品等不法信息,传播一些淫秽、色情信息和恐怖信息等。他们有的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利用接受者爱占便宜的弱点来获取非法利益,也有的是发泄私愤,故意干扰予以有过节的人的正常生活。而短信服务商以及与其合作提供服务内容的若干个人网站主要是为了向手机用户推广有偿的信息服务,以求获利。很显然,在手机用户没有订制、申请某种短信服务的情况下,短信服务商擅自提供有偿的信息服务,就相当于商业上的“强买强卖”行为,侵犯了用户的消费选择权和事先知情权,侵害了他们的利益。虽然有时候,有些短信服务商是无偿的,但是人们无缘无故的频频被广告短信所烦扰,其实也是权利受害。

  二、垃圾短信侵权客体

  关于垃圾选短信侵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种客体考虑:

  1、涉嫌侵犯他人安宁权。垃圾短信的特点就是骚扰他人,影响他人生活的安宁。尽管这种行为并没有造成财产上的、或者人身上的损害,但是它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是人格利益的损害或者人格权的损害,因此,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涉嫌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对于垃圾短信及其发送者来说,终端用户往往是不希望接收和不希望与之进行通信的,因此,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应该属于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

  3、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公民人格权的一个方面,出卖他人资料和电话都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4、涉嫌侵犯个人信息保护权。《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等,都在保护范围之内。不论是名片店私自将客户的名片留底、单位乱扔应聘者的简历,还是医院管理不善导致病人病历泄露等,都属违法,将被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是刑事责任。

  5、涉嫌侵犯他人消费自由权。未经同意擅自向他人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强迫接受服务行为。

  三、垃圾短信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由于垃圾短信发送主体的多样化,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样化,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运营商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属于运营商直接侵权,并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竞合。因为用户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阅读并删除这些短信,同时也会造成用户手机的有形磨损和可能不该支付的费用支出。运营商依据自己的便利而滥发短信的行为,损害了用户利益,侵犯了用户的生活安宁权。而且,手机用户与运营商达成入网协议时,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运营商向用户发送的各种垃圾短信,违背了与手机用户约定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构成违约。

  二是网络公司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由于用户事先未订制,事后未要求继续发送,而网络公司向用户连续或间断地发送了垃圾短信,并通过运营商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如果运营商有故意或过失,构成与网络公司共同侵权,运营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由网络公司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普通用户发送垃圾短信造成的侵权。普通用户的垃圾短信一般利用网站和计算机软件发送。这类短信构成侵权,由侵权用户承担责任,但运营商应承担对短信的监控义务。如果运营商明知某条短信为侵权短信,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在其责任承担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垃圾短信的发送者在侵犯了接受者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失时,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即损害赔偿;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在侵害了短信接受者的健康权和隐私权时,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短信的交流媒介的性质,利用短信所为的不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局限于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短信服务商是短信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中获利,所以其负有善意监管的义务,若其违背此义务,泄漏手机用户的个人资料或是发送垃圾短信,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处罚(如撤销其经营许可证、罚款等),情节严重时,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再如,对于利用手机短信进行诈骗的不法行为,达到刑法上规定的数额要求时,行为人可能会判定为诈骗罪而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四、及时立法,规范手机通迅行为

  短信电话垃圾侵犯了用户的安宁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多项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可以判定一种行为构成侵权。将制造垃圾短信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比较,可以确认,这种行为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手机用户作为受害人,对垃圾短信发送者和提供技术支持的运营商提起民事诉讼,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倡到“拒听推销电话登记处”为手机注册,注册后如果还有人打你的手机搞推销或是发垃圾信息,联贸会将对之处以几百甚至1万美元的罚款,这一招非常管用,一方面有效,另一方面在于它起到了威慑作用。德国和韩国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底规定,向用户推销服务的短信、电话或邮件等需征得用户同意,21时至次日8时发送的广告需再次征得用户同意,发送色情等垃圾信息,将追究刑事责任并分别处以最高5万欧元、最高 3000万韩元的罚款。可以看出,欧美和韩国等国家是从细节对垃圾信息进行严厉打击,而且发现一起发布一起、打击一起。

  我们应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及时出台相关法规,可采取手机实名制和限制广告的发送时段,并对滥发垃圾短信予以处罚等措施。手机实名制后对利用手机违法犯罪者公安机关可迅速侦破,从根本上遏制犯罪源头。对运营商和个体用户违反规定、滥发短信的可给予相应经济处罚,直到追究法律责任。无规矩不成方圆,短信市场也急需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规范还公民一个安全、文明的通迅空间。(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胡凤云 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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