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关于遗失物拾得立法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5-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在市场经济带来的观念转型大背景下,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方式,存在着实现道德理想的愿望与世俗利益需求的价值冲突。从冲突走向交融是遗失物拾得立法过程的基本走向。必须导入现代民法理念,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区别开,并进一步分析法律如何寻找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
关键字: 物权法 遗失物 道德
在我国的传统道德教育中,经常将拾金不昧的故事作为阐明道德理想的典范。拾得遗失物立法一直保留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教化特征。但是,现实社会中,拾得遗失物除了道德律还受世俗法的调整。尤其在市场经济带来的观念转型大背景下,遗失物拾得中实现道德理想的愿望与世俗利益需求之间存在着的价值冲突显现了出来。从冲突走向交融是遗失物拾得立法过程的基本走向。如何设计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中国传统道德观念转型,本文着重从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结合方式方面加以探讨。
一、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力结构比较
遗失物拾得可以产生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物权效力一般体现为遗失拾得可构成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债权效力体现为遗失物拾得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我国现行法规定的遗失物拾得主要规定了债权效力。《民法通则》中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即: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基于遗失物拾得与费用支出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称为遗失物拾得之债。在物权效力方面,遗失物无人认领时所有权归国家享有。
从我国遗失物拾得之债的效力看,当属于义务本位的立法。拾得人不得请求失主给付报酬,法律也不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拾得人是债务人的观念被强化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就这样达成了同一。在遗失物拾得之债中,拾得人的主要义务是返还遗失物给失主。此外,拾得人还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向有关机构报告的义务。在权利方面,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只是对其所损失利益的补偿,居于从属地位。只有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支出了费用时,费用偿还请求权才得以行使。遗失物返还行为是无偿的。这说明,我国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效力构成中,拾得人的义务是第一位的,是主导;而其权利是第二位的,是从属的。与此相对应,对遗失物拾得采权利本位立法的民法典在当今世界各国比较普遍。权利本位的特点是强调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享有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遗失物法》、《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对于遗失物拾得人享有的权利都有比较完整的规定。归纳起来,拾得人除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外,还享有报酬请求权与拾得物所有权取得权。拾得人履行报告、通知等义务是其得以实现权利的条件。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谁从属于谁的问题,它们共同构成了遗失物拾得效力的内容。
中外立法上遗失物拾得法律效力的差异,与中外的社会文化及道德传统差异性有着密切关系。在我国,遗失物拾得的立法倍受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表现出很明显的固有法色彩。尤其在拾得人可否赋予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可否归属于拾得人这两个问题上更能反映我国的域内法文化特性。我国不同时期的立法文件草案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规定方式有过多次反复,可以说明两种价值取向之间一直存在着矛盾斗争。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稿最初稿借鉴苏俄、捷克、保加利亚的法典,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视同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从民法典草案第二稿到第七稿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但是赋予拾得人相当于遗失物价值10%或5%的报酬请求权。 为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保持我国优秀的传统美德,《民法通则》将道德规范直接规定为法律规范,与56年最初稿基本相同。在1999年社科院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再一次提出了拾得人享有20%~3%的酬金请求权和无人认领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权。2000年的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于百分之二十的报酬请求权同前稿,但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规定为收归国有。最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又基本回到《民法通则》的模式,规定: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只有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场合,领取遗失物时才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再次回归义务本位的立法模式。
然而问题也由此产生。因为道德的义务本位必然导致立法上的义务本位。实践证明,遗失物拾得的立法虽然表达了道德要求,但曲高和寡。这种立法并不能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以道德大师的标准约束自己。相反,由于在该法律关系中无利益可言,反而降低了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许多拾得人通过契约而取得报酬,许多失主也主动通过悬赏广告以利益引诱拾得人拾金不昧。产生纠纷后,给如何适用法律也造成困难。纵观我国物权立法过程,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后果始终存在着道德理想价值取向和承认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之间的矛盾斗争。物权立法在遗失物拾得问题上如果完全迎合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那么在社会观念上很难被认同;如果完全追求道德理想,又很难在调整现实社会问题中发挥充分作用。在两种价值取向的折冲中逐渐达成一种平衡是解决问题的路径。
为了确立科学的遗失物拾得法律效力结构,必须导入现代民法理念,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区别开。首先,以法律的权利本位取代道德的义务本位。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道德要求人们都是品行高尚的圣人,而法律是给俗人设立的规则。市井阡陌中的升斗小民能不能皆可以为尧舜,并不取决于法律的一纸规定。法律规范只是表达社会所能容忍的俗人恶行的底线而已。其次;强调民法中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不以道德规范中只尽义务不言回报的价值取向作为法的一般原则。将法律调整对象定位于普通人,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其获取利益的欲望。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一定条件下的所有权取得权。最后,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将遗失物拾得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作完整、细致的规定。
二、 寻找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
法律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但应以“度”为制约,否则欲望的洪水将冲破道德的堤坝。虽然“法律和道德是不应有矛盾的,法律应当体现道德原则,道德应在法律中渗透,二者应当具有一致性。” 但是,我国传统道德正处于转型时期,现代民法理念所夹带的道德意识与我国传统道德的冲突与融合是不可避免的。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耻于言利”“重义轻利”,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道德观念认可利益上的激励机制。对于遗失物的返还,以往是运用道德信念的内趋力来完成的,而报酬请求权的赋予则是使用了利益驱动力。我们应当强调道德信念内趋力与利益驱动力的统一。决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作用。现代民法理念与传统道德的冲突只有经过调和才能达到既能弘扬道德又不失法度的化境。实现矛盾统一的关键是寻找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
笔者认为,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在于报酬数额比例的合理确定。报酬数额比例可谓社会良心的杠杆。如果报酬数额比例过低,则利益驱动力在促进遗失物返还之债的履行和拾得人利益保护上将不能起到应有作用。如果报酬数额比例过高,又将成为不道德的诱因。报酬请求权的立法意图并非以利益诱使拾得人放弃传统美德,而是使拾得人在道德与利益之间能双重实现。拾金不昧且不要报酬毕竟是值得称道的传统美德,法律应当弘扬这种美德,而不是以物欲刺激对其加以扼杀。合理的报酬数额比例应当达到这样一种状态:拾得人可以选择放弃报酬请求权去实现高尚的道德人格,不必因报酬过高无法割舍,而失去这一选择的可能性;也可以选择主张报酬请求权以实现利益,而不被良心所谴责。从这个角度论,报酬请求权恰好是高尚人格的试金石。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报酬请求权的数额比例应在5%以上,但最高不宜超过10%.有关的立法例可以作为参照。《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的,报酬是5%;超过者为价值的3%.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是遗失物价值的10%.《瑞士民法典》只规定为“适当拾得报酬”。也有比例较高的,例如,我国台湾的民法典规定的报酬额比例是30%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比例是20%.如果比例过分高,则会刺激拾得人的不良心态,产生负面效果。笔者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遗失物招领处了解到,由于99年媒体披露正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将规定拾得遗失物可取得20% — 30%的报酬,所以消息披露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竟然无人提存拾得物。许多拾得人或是电话咨询能获得多少报酬,或是观望等待该项立法的出台。其负面作用何明显!
寻求道德与利益平衡点的另一要求,就是在立法上应当列举限制报酬请求权的例外情况。例如,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住户人、承租人、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住宅内或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 笔者认为,我国限制报酬请求权的情况应包括以下几种:
1、 有特定的保护公民财产权、法人财产权职责的人或机构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警察。拾得人是国家机关也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为,当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78条3对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中的遗失物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2、 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他方财产负有照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拾到住宿客人遗失物的宾馆。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的照顾保护义务一般体现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作为法定的义务并不以报酬给付为对价。如果规定给付报酬,就等于否定了附随义务的性质。尤其在需要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中,赋予经营者报酬请求权就偏离了现代社会的商业服务宗旨。
3、 不尽通知、报告义务,或于受领权人询问时隐瞒拾得事实的,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因其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德国民法典》中有这种规定可以借鉴。
4、 失主经济有特殊困难,报酬支付将陷失主于困境时,应免除失主给付报酬的义务。例如失主遗失治病用款,且无多余财产可供支付报酬的场合。
5、 拾得人在未履行返还义务或未提存时,不得先行使报酬请求权。应当强调拾得人返还义务与报酬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其重要的法律后果是拾得人不得在拾得物上行使留置权来担保报酬请求权。对此,《德国民法典》有相反的规定。该法第972条认为拾得人对拾得物可享有留置权以担保报酬请求权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因为德国民法中将通知,报告义务作为前提,而将报酬请求权与返还义务作为对价关系。我国的社会观念与道德传统不能容许将拾得物返还与获得报酬视为一种对待给付的交易关系,立法上也不宜推行这一思想。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赋予拾得人有此种留置权。
6、因自己的错误而占有的他人遗忘物,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这种场合,自己的过错是产生遗忘物的重要原因。在日本法中,因错误而占有的物品,不得请求返还费用和酬劳金。
三、 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方式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有归国家所有的立法方式,我国即是。也有归拾得人所有的立法例。世界多数国家采纳了后者。笔者认为,对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我国法律传统,不应照搬国外立法,但可借鉴其合理成分,对我国现有立法加以改进。具体方案是以遗失物价值的不同来确定所有权归属。例如,以1000元为界线,价值低于该界线的遗失物,拾得人经过声明而于法定时间无人认领者,所有权归属拾得人。即拾得人享有所有权取得权。价值高于该界线的,应当向有关机构提存。经过公告招领于法定期限无人认领者,所有权归国家享有。拾得人有权取得报酬。同时,立法应对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占有加以保护。遗失物占有的保护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构成了遗失物拾得的物权效力。本主张的理由如下:
1、 由于拾得遗失物立法与一国的道德传统关系密切,在借鉴外国法的同时,更应注重本国法的连续性和道德的承受能力。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已深深植根于公民的法律观念之中,只要经过进一步完善与修正,即可消除“文字过于简略,难以适用” 等问题。无需改弦更张,照搬外国的立法。
2、 以遗失物价值不同而于法律效果上有所区别,系借鉴了国外法的经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以10马克作为拾得人是否报告主管官署的标准。第971条以1000马克作为报酬比例为5%或3%的标准。在我国,以遗失物价值大小确定归属,具有可操作性。小额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符合社会日常生活习惯,也解决了以往立法“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过高要求”的问题。 大额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有利于国家建设,个人取得报酬亦很合理。本主张于国家有利、于道德有益、于个人无损。反观国外立法的拾得人取得主义带有明显的个人主义色彩,法律对个人利益分配过多,并不可取。有一种主张认为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可以防止过度国有化,使财富藏于民间。但是这种主张无法证明拾得人所有能够带来更高效率的财富利用。而由国家进行财富配置才是有利社会的。
3、 以价值确定归属的方案不存在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不确定的问题。主张全部吸收国外拾得人取得主义立法例的学者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如果不由拾得人取得,将产生所有权归属不确定的问题。然而,无论哪种立法例,拾得人只要尽到通知、报告、返还、提存等义务,所有权归属都是确定的。反之,如果拾得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无论哪种立法例都不承认拾得人的所有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与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所有权归属是否确定的问题不构成立法例选择的关键。如果出现拾得人占有与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状态,可以通过完善物权法时效取得制度来解决。
4、 拾得人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是遗失物拾得效力产生的前提,而且正是基于这种占有才使得拾得人享有了诸如报酬请求权、所有权取得权等权利。因此,这种占有作为合法占有应当加以保护。遗失物拾得的立法应对此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