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
谈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遗失物。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3]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其构成要件为:一是有主的动产。遗失物有别于抛弃物。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可推定为遗失物。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这是因为不动产都有一定的位置,不致于发生遗失。二是占有人丧失占有。这里占有人丧失占有,应不是出于自愿,否则是抛弃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抛弃,除非经监护人追认,抛弃行为无效,应属于遗失。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仅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自家宠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在闹市人群拥挤之处落下的手机,可以断定马上丧失占有。在自己的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盗窃和抢劫虽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也当然不是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为遗失物。三是无人占有。不领取物、侵占物以及错误地占有他人之物是有人占有物,不是遗失物。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物品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构成。所以遗失物与遗忘物虽有不同,但并无本质的区别,遗忘物应按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例如车站工作人员在候车室拾得乘客的行李,工作人员拾得行为是职务行为,车站为拾得人。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应根据具体情况。遗失物拾得者,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地寻找失主。在这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可按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享有费用请求权。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被失主追索后愿意返还的,按不当得利处理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只是不享有费用请求权,因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且占用遗失物一般有一定受益,不应再享有费用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仅不享有费用请求权,还要赔偿因拒绝返还而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以及转让、抛弃遗失物的,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拾得人把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拾得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毕竟拾得人的拾得避免了遗失物的更大损失,至于拾得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还有待研究,此处不作展开讨论。
三、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国际惯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必要费用包括那些,有关物权法的解释尚未出台,但从物权法的条文看,我国物权法是否认基于拾得遗失物的劳动投入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分析这种设计的妥当性,首先要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又有怎样的国际惯例。
罗马法规定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而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4](P2)《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法国通过特别法规定,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不仅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德这样,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以及整体属于大陆法系而又有普通法系因素的瑞士等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实际上就是肯定拾得人应有所得,其所达到的效果与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确立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综上所述,从古至今有相当多的国家是肯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可见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国际立法的大势。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
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尚书》最后第二篇《费誓》,是封在鲁国的周公旦的儿子伯禽发动的对鲁以南的淮夷和徐戎战争的誓师宣言,具有法律的性质,即是古代的法律。这篇大约在公元前840年留下的文件意思是说: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礼·秋官·朝士》中也规定:“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汉代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只是晋律、唐律及宋元二朝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到了清朝,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1033条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虽有反复,但总的趋势是符合世界潮流的——要么是拾得人获取一定的报酬,要么是拾得人有限制地取得所有权,总之是肯定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拾得人除了义务,毫无任何权利可言。
(三)《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主要基于社会道德的考量,认为若规定报酬请求权,有违“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展。那么这样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1.拾金不昧的内涵长期以来被严重曲解
“拾金不昧”按《新华词典》的解释,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其引申意义也不过是指,拾金不据为己有。其并未否认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其要求并不高。拾金不据为己有,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可理解为我民族独有的美德。笔者认为今天提倡“拾金不昧,但可有偿”更能体现文化的与时俱进。
第一,“拾金不昧”产生的社会基础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历史起源上分析,“拾金不昧”最初出自“夜不闭户,路不拾遗”。其社会背景是:在不发达的农业经济时代,交通不便,人们“路不拾遗”,可待失主寻回遗失物。而今工业化时代,交通便捷,人员流动频繁且流动距离大,失主寻回遗失物已无可能或不经济,或者失主寻回时,遗失物价值已严重受损,甚至灭失,“路不拾遗”已不合时宜。古代大多数人的活动范围十分有限,拾金不昧且不求报酬,一则是中国作为熟人社会人们碍于面子,一则是不求报酬实为感情投资,他日好有求于人。在信息化时代,劳动生产率较以前大为提高,时间便是金钱。若规定拾得人有报告、招领、返还义务,拾得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劳动却毫无报酬,则显失公平。
第二,拾金不昧但可有偿是我们的现实选择。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 000件, 1983年为54 556件,比20世纪70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 000件, 1994年为5 000件, 1995年为4 056件, 1996年为3 302件。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5]北京该招领处现在交的少,只能说明今天拾物上交的少了。我们现在还希望大家都拾金不昧,只不过是美好的愿望罢了。今天有相当数量的人都不能做到拾金不昧,而法律又作强制规定,不仅没有预期的效果,反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更加实际,也无损其道德品质。第三,规定报酬请求权才符合民法的性格。民法以利益人、恶人为逻辑起点,构建法律体系,设立尽可能缜密的规则,若假定人人都是高尚的,法律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民法的各项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要求民事主体遵循过高的道德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规范只对人提出起码的要求——不得为恶。一个以利他为价值追求的人,已远远地超脱法律进入高尚的道德境界,法律规范对他是多余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当一个民族具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时,法律就会变得简单化”[6](P12)。[
2.过多地希望通过立法促进社会道德风尚提高的做法不足取
法与道德本质是一致的:凡是法律所禁止的,也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凡是法律所不保护的,也必然不是道德所颂扬的。法律规范必须要有道德规范作为价值基础;道德对法的实施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遵守道德是守法的基础。但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它们各有自己的产生方式、表现形式、内容、调整范围、实施方式。《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从深层来看,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缺乏私法传统有关,是法律的伦理化障碍导致的结果,即我们立法有泛道德化的倾向。杨振山先生就指出:“中国古代以淹没个人利益的伦理来设计法律不足为取,但是,如果今天我们试图以一个高道德标准来设计法律,也同样不会成功,现实中的人类的特性和要求以及生活手段的局限性永远是高道德化的障碍,将一个不现实的标准纳入今天的法律生活势将毁坏合理秩序。”[7](P33)法律应保持自己应有的独立性。缺乏独立性,使法律丧失了自己的价值、标准和特性,法律几乎要沦为伦理的附庸。这恰恰反映了我们法治观念的落后。道德自有自身的演进规律——“真正促进道德发生变化的是,社会生活以及道德实业家的实践”[8]。正如曼德维尔所说:“美德在于行动。”[8]我们希望以立法强制推进道德提升不现实。
(四)从物权保护的角度分析
民法是市场法,市场之地不存在慈善行为,而是人与人之间凭借自己的信息、能力、经验、技巧进行公平竞争的竞技场。民法规制交易秩序的公平,至于交易结果如何,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民法不仅不限制逐利,而且鼓励民事主体逐利,成就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财富之源。
拾得者在拾得遗失物的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劳动得不到回报,很多情况下,会对遗失物视而不见,任凭其灭失或因自然力受损,或者冒着违法的风险据为己有。有时拾得人想获得道德上的满足也成了奢望。笔者在电视上看到一则报道,拾得人将十几万巨款送还失主,失主接过钱时,一句话也没说,脸上毫无表情地走开了——可能在失主看来,拾得人送还是义务,没啥可谢;也许这十几万对失主并不算什么,其不道谢是其并不愿为人情所累。拾得人很怅然,观众也怅然。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尴尬,我们有必要反思法律规则设计的妥当性。规定报酬请求权,可鼓励拾得人积极搜寻失主,实现物归原主,物尽其用。失主支付一定的报酬,也督促物权人恪尽注意,看管好自己的物,否则要为自己的不谨慎付出代价。
通过对《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反思和中外法律传统的梳理,笔者的结论是,要敢于抛弃不合时宜的东西,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这对于解决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利益冲突至关重要,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不充分考虑拾得人利益的法律很难收到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失主利益的实现。建议完善《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史尚宽.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王利明.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
[5]陈霞.遗失物归路在何方[N].北京:法制日报, 1997-06-05.
[6]孟德斯鸠著,孙立坚译.论法的精神[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1.
[7]杨振山.论罗马法的成就对人类的基本贡献载《罗马法》[A].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8]波斯纳著,苏力译.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范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