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发布日期:2004-09-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者有之、登报悬赏者有之,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第二,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显而易见,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不在于第一点结论而在于第二点结论,即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事实上在现今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上也是认可的,而拾得人无偿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则是争议的焦点,是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彻底贯彻的关键。因此,消除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阻滞因素,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相关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二)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1,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现在法律规定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其思想上的根据就是认为肯定此种权利有违社会主义道德。的确,“拾金不昧”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传统美德。正因为属于“美德”才表明它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道德,在社会公众中只存在于少数优秀分子的思想与行为中,而不能把它视为全体社会公众的实际道德水平。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只把少数人所能实践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其结果必然是使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受挫,目的难以达成。关于对法律的态度,美国著名法官霍坶斯曾称,“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1尽管上述观点并不十分恰当,但也不乏合理性成分,那就是让普通人依美德(虽然此种美德已上升为法律)行事是不现实的。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又刚刚起步,趋利思想广泛存在,况且我们在看到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现实。2“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有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3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归还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拾得人自愿无偿归还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碍发扬社会主义道德。

  2,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使法的效力与功效相统一的需要。一条法律律令的效力必须同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区别开来,“只有当组成社会的人-无论是官员还是大多数私人公民-的实际行为与宪法规定、制定法规或判例法规定所指定或认可的标准相一致时,这些规定才在该社会中具有功效。”4因此,功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可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如果依法颁布的法律规范没有被其所适用的人遵守,只能说其有效力而不能说其有功效,效力与功效是非统一的,规范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我们在立法上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拾得物,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瞒下或不返还,相应法律规范只能是有效力而无功效,两者就会产生分歧而未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巜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所谓“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只能在较狭窄的范围内得以实现,“拒不返还”表明的只是知晓拾得人是谁的情形,如果拾得人隐瞒不报,在不晓得何人拾得的情形下,失主将无人可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得以实现,乃是不争的事实。也正是碍于此种现实,失主以悬赏向拾得人进行妥协是经常的,即使在知晓拾得人的情形,也往往以给付一定的报酬而私了。上述现象实际上是在规避国家法,消弭了现行法关于遗失物拾得规定的功效。这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终将伤害到国家法的实施,因为反复的、经常的规避很可能常规化,从而形成与正式法相抗衡的亚文化。”5此种情形将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因为它并没有得到应有实施,在社会生活中的功效是微乎其微的。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使其乐于与失主达成和谐,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就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3,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需要。也许有人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可以使遗失物拾得人的利益受到补偿,从而没有必要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商榷之处: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着眼于鼓励没有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减少本人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失的机会;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目的则是促使已经占有他人财物的拾得人交出该项财物。第二,两者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不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进行管理行为,他不会获益,也就不存在抵触无因管理规定的内心倾向性;遗失物拾得人如不归还遗失物会从中取利,所以他有抗拒法律规定的内心倾向性,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而不是无偿归还遗失物将减少其采取不作为的可能性;第三,两者的行为主观心理不同。管理人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积极的,通俗的讲是属于助人为乐的人,他做出管理行为一般而言不是出于逐利,也就不会太计较利害得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是被动的,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消极的,易于计较利害得失。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管理人将管理结果转移给本人,本人对管理人的所花费用予以补偿;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主要是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失主将一定比例的价值付给拾得人,而不以拾得人花费与否为条件。总之,无因管理制度并不能圆满解决遗失物拾得问题,代替不了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作用。此外,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等规定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一套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制度。

  4,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6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5,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德国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均有规定,日本则专门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并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7

  二、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外国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来说制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8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上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以专目将近20个条文,以规定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该法典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0条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第971条规定:“(1)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者,无此请求权。”该法典在972条还规定了为实现上述请求权,拾得人享有对拾得物的留置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出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972条规定之效果基本相当。惟德国将报酬数额按遗失物的价值多寡、种类不同,作了划分,比较容易达成个案公平,比一刀切的规定要合理一些,尽管如此会给法的适用加大负担。

  三、遗失物拾得之要件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遗失物拾得为基础,研究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乃为首要。笔者认为,构成遗失物拾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须有失主和拾得人

  失主和拾得人是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关系的当事人。1,失主(遗失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可作为遗失人,至于其人为本国或外国人、多人或一人在所不问。失主一般而言多为遗失物之所有人,但又不限于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运送人等亦可。此外,不仅有权占有人可为失主,在一定条件下无权占有人亦可(如窃贼丢失所窃财务)。2,拾得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可作为拾得人。拾得人亦不论其为本国人或外国人、多人或一人。

  (二)须为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指非出于占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9分如下几点详论:

  1,须为动产。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不降低价值的物。10只有动产方能成为遗失物,因为不动产皆有其定位,在性质上不可能遗失,即使其被水淹没或风沙所埋亦不属遗失物。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之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如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规定,“依法令规定,禁止私自所有、持有的物件不在返还之限。”

  2, 须为有主物。遗失物系归人所有而现在无人占有的动产,而不是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无主物。只有有主才谈得上遗失,遗失仅是无人占有而不能等同于无人所有。

  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观念,就具体个案,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之可能性而认定之。11仅为一时占有人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认为是丧失占有,如果实落于邻居地界或动物进入他人院内,占有人随时可以寻回,所以此类财物不属于遗失物。而于自己居住之房屋内(无论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忘记放置何处之物品,因为房屋属自己所占有,依社会一般观念及法理,房屋内所有物品均在自己事实上管领之下,对该物没有丧失占有,故该物亦不属于遗失物。此外,丧失占有是由于占有人的疏忽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在所不同,所以,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虽未经间接占有人或主人同意而抛弃物品,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亦属丧失占有。

  4,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占有人如果为所有人,丧失占有出于其意思,一般来说属于抛弃所有权,此财物应成为无主物而非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者占有辅助人未征得间接占有人或主人的同意,擅自抛弃占有物的,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应属于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可认为是遗失物而非无主物。无占有权源之人抛弃占有时对有占有权源之人可构成遗失物,对无占有权源之人则无认定为遗失物的余地,例如,某甲窃得乙电视,误认为有人追赶而抛于路旁,此电视对有占有权源的某乙可作为遗失物,对无占有权源的某甲则不属于遗失物。

  5,须现在无人占有。作为遗失物的丧失占有,指其不为任何人占有,所以,如果动产虽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但现在有人占有的,该物则不构成遗失物。如:(1)误占物。误占物即因为错误而占有的他人之物。12日本遗失物法第12条规定,“关于错误占有之物件,不得请求第三条之费用及第四条之报酬。”(2)盗赃。盗赃系指被偷窃、抢夺、抢劫之财务,虽然占有人非基于本意而对其丧失占有,但此情形乃因窃盗实施人的行为而产生,赃物被行为实施人所占有,不属于无人占有,固非属于遗失物。如窃盗实施人复又丧失占有时,无论是否出于其意,对原占有人而言构成遗失物,对窃盗实施人复又丧失占有时,无论是否出于其意,对原占有人而言构成遗失物,对窃盗实施人而言则因不同情形而定,丧失占有出于其本人意思,如因害怕而丢弃抢来之手表,不构成遗失物;丧失占有非出于其本人意思者,如盗来之首饰在途中丢失,亦构成遗失物。(3)遗忘物。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系同一所指,因而不做区分,如有学者对刑法第270条侵占遗忘物罪行解释时称,“这里的遗忘物,又称遗失物。”13多数学者认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两者之间应做区别,但对什么是遗忘物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务。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务被遗忘的具体地点、时间,而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丢失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14台湾学者多认为,遗忘物是失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该物之占有权移转于其所处场所之占有人,因不是现在无人占有,固非属遗失物,如该占有人代为保管时,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15笔者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管领力存在与否,如果目前事实上任何人均对其无法行使管领力则属遗失物。台湾学者以客观因素(物之所处处所)来作为认定遗忘物的主要基准是合理的,

  有利于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存在与否。前述以主观因素(记忆时间长短、清楚与否等)为认定基准有欠合理,在实践上既难解释又难实现,按照此见解:甲将照相机忘在朋友乙家没有想起,该照相机就是遗失物;甲将照相机忘置在公园里的长椅上,返家后想起,该照相机则属遗忘物。我们知道,前者系私人场所,由乙行使管领力,后者系公众场所,众人出入,事实上管领力无法行使,何者为遗忘物理应不难说明,前述观点于情于理有悖可见一斑。(4)不领取物。即无人领取或怠于领取或拒绝领取之物,如收货人拒绝受领之货物等,此类物虽为他人之物且该他人不占有,亦不属遗失物,因为此类物系有人占有,其处置应依相应法规处理。如,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的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了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三)须有拾得行为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遗失物而且占有遗失物的行为。首先,拾得遗失物是一种行为,需要发现与占有两个因素相结合方能称拾得。所谓发现,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所谓占有,是指对遗失物的事实上有管领力。占有重于发现,仅发现而未占有,不构成遗失物之拾得,如甲发现公园树上的挎包,但没捡拾,再如甲、乙均发现路边的钱夹,但乙抢先捡走,此两种情形,虽然甲发现遗失物,但因其未占有而不构成拾得遗失物。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人为限,应依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如发现后雇人看守或通过占有辅助人为占有,均属拾得遗失物。其次,拾得遗失物性质上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具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四、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一)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所谓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指在遗失物拾得之情事发生时拾得人依法向失主主张酬劳的权利。有如下若干问题值得考虑:

  1,关于报酬数额。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的立法上不妨规定为,“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下者,其报酬为十分之三,超过一千元至一万元部分,依价值为十分之二,超过一万元部分,依价值为十分之一。”因此,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

  2,关于悬赏金额。如失主在物遗失后以悬赏广告寻找,而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有出入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并存,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而且均以遗失物归还失主为现实目的,所以拾得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16

  3,关于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乃权利之表彰,而非权利之本体,是否为动产亦有争论,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无效,从而使之成为废纸一张。因此,拾得人是否可迳以拾得有价证券票面金额请求报酬当有疑问之处。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计算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的规定”。1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资赞同,方称公允。例如遗失物为支票,无记名者较记名者损失机会较多,就不可依同样标准处理。我国台湾司法实条研究过一则案例,颇值借鉴,“甲某遗失其所签发之支票一纸,经向付款银行声请止付,并依法办理公示催告,在尚未请求法院为除权判决前,该支票为某乙拾获,某乙遂向某甲请求按该支票面额十分之三计算之报酬,某乙之请求是否准许?”研讨意见认为,“某甲遗失支票,尚未经法院除权判决,尚属有效之支票,如拾得人某乙不将该支票返还,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中,而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某甲遭损失,且声请除权判决,亦需缴裁判费,并浪费时间,倘某乙返还支票,某甲可免除上述弊端,受益良多,故对某乙给付报酬,依情况当然。”18

  4,关于仅对失主有价之遗失物。遗失物对于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或没有价值的情况时常有之,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信件或有证明价值的毕业证书、驾驶证等,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资借鉴。

  5,关于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故各国立法均有对此施加限制者。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第978条)。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亦应对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应规定。“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权”,此类法人如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社会公德,也违背其社会宗旨,如公安机关性质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如其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因为法人作为拾得人系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现,所以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应视作该法人为拾得人,法人及为拾得行为者均无报酬请求权。

  6,关于报酬请求权的放弃。请求报酬既为一种权利,权利当然可以放弃,在现实生活中,拾得人无偿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情况也是有的,此种行为应予支持。

  (二)遗失物拾得人的义务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拾得人在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法律在此问题上多有明确规定,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因侵占拾得物及自拾得之日起七日内不为报告者,丧失请求酬劳金的权利(第9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者,无报酬请求权(第971条)。我国台湾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拾得人未尽规定义务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其报酬请求权不因此受影响”,19多数学者认为,拾得人不尽义务即属不法处置,应负刑事责任,如拾得人仍有报酬请求权,有失情理之平。20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应吸收德日立法经验,规定拾得人不尽义务时,无行使请求报酬权的余地。拾得者应尽的义务主要如下:

  1, 通知或报告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尽速通知失主,拾得人不认识失主或不知晓其所在者,应即将遗失物交付主管部门并将可能对查明失主有关的线索报告主管部门。

  2, 保管义务。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或将遗失物交付主管部门前,拾得人应对遗失物尽保管义务,此时拾得人实际处于无因管理地位,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3, 返还义务。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即将遗失物返还。应当加以说明的是,拾得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失主给付报酬为前提的,在失主给付报酬前,拾得人享有对遗失物的留置权,遗失物由主管机关保管时,亦应征得拾得人的同意方可返还。允许拾得人对遗失物行使留置权,是为了保障其报酬请求权,使其更乐于尽返还义务,最终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德国民法典在第972条规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后,又在第975条规定,“1 ,拾得人的权利不因其向主管官署交存拾得物或拍卖所得的价金而受影响。2, 主管官署将拾得物拍卖时,即以其价金代替原物。3主管官署仅在得到拾得人的同意时,始得将原物或其价金返还有权受领人。”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对于解决拾得人与失主间的利益冲突有重要作用,确立此种权利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片面强调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无论是民事措施还是刑事措施)是很难收到成效的,也不利于维护失主的利益。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是奖惩并重的,如清朝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缴官,私物召人认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追物还官,私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此外,在立法上尚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是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问题,其次是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关系,再次是处理好法律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关系。“由于立法是一般性的和适用于将来的,因此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21此时应由法官酌情裁定。确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New York 1970,P173.

  [2]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6页。

  [3]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0页。

  [4]参见Harry·W·Jones:The Function of Law,Illinois1969,Section3.

  [5]苏力:《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6年版,第3页。

  [6]参见[美]罗伯特·考特等著:《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2页。

  [7][德]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8][德]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第27页。

  [9]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77页。

  [10]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03页。

  [1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4页。

  [12]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台大法学丛书编委会1976年版,第93页。

  [13]参见陈兴良:《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14]参见周道鸾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80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2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284页。

  [17]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45页。

  [1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27页。

  [1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27页。

  [20]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284页。

  [21]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385页。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