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生产豆制品的个体户,因急需购进5000市斤大豆,委托周某寻找大豆货源,并答应事成后给报酬200元。周某接受了王某的委托。周某经过一周的时间,了解到刘某有大豆销售,并在与刘某会面的过程中,说明了所需大豆的数量和察看了大豆的品质。刘某表示同意向王某出售大豆5000市斤。周某将该信息告诉了王某。很怏,王某与刘某双方自愿签订了5000市斤大豆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有一款约定:刘某交货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即签订合同之日交货3000市斤,余货2000市斤在第一次交货之日往后的7日内一次性交清。刘某在向王某交付了第一批3000市斤大豆后,因货源不足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王某以周某提供情况不实为由,不同意给付周某报酬。
【分歧】
王某能否以刘某违约为由拒绝给付周某报酬。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有义务了解到刘某的货源情况,而没有作详细的了解,并对刘某自称有5000市斤大豆的供应量信以为真。根据刘某履行合同不能的情况来看,足以说明周向王某报告的情况有不实之处。正是由于周某报告不实,导致王某没有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周某不得向王某请求给付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货源充足与否,一般周某是不可能了解得到的。周某向王某报告的内容是:刘某有现存的大豆销售,同意与王某签订5000市斤大豆的买卖合同。周某报告的这些内容并没有不实之处。致于刘某实际库存多少大豆,周某不知晓,也没有向王某作虚假报告。王某与刘某经周某的联系,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致此,周某已经完成了王某委托的任务。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周某给付报酬200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居间行为引发的纠纷。居间合同有三个其本特征:1、居间合同是一方促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契约,包括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和居间人为委托人订立合同充当媒介两种。前者为“报告居间”,后者为“媒介居间”。就报告居间而言,居间人的任务是,寻找和指示可以与委托人订约的第三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报告居间人不介入合同,不象媒介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需要斡旋于双方当事之间。2、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3、居间合同为诺诚不要式合同。同时,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如实报告”。当然,居间人只须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对于不知道的情况并无尽力调查的义务。报告居间的居间人对于相对人的信用并无保证义务。
很显然,本案周某的居间行为只是受王某的委托,寻找可以为王某订立大豆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即刘某。在王某与刘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周某并没有象“媒介居间”中的居间人那样斡旋于王某与刘某之间,王某与周某建立的是一种“报告居间”法律关系。周某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对于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比如:刘某有现存大豆销售、大豆的品质情况,以及刘某同意与王某订立5000市斤大豆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等,一并如实报告给了王某。也正是由于有周某提供的这些信息,才使王某有了可以与自己订约的第三人刘某,并就5000市斤大豆买卖签订了合同。至于刘某库存大豆的数量,客观上周某是很难了解得到的,于法,周某也没有详尽调查的义务。王某与刘某已经就5000市斤大豆签订了合同,相对于王来说,周某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居间行为的目的已经实现。周某不是王某与刘某大豆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的违约与周某无关。所以,王某应当按照约定付给周某报酬200元。邓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