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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共同诉讼理论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诉讼地位相同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学术界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通说认为,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一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不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关于共同诉讼的上述学术观点,有其不科学、不合理之处。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119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问题所作的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共同诉讼问题作出了以下基本规定: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7、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8、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9、对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述第1-6项仅仅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共同诉讼人的主体类型,而并未将第1-6项所列举的共同诉讼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述第7、8项不仅规定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而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共有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第9项的规定,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诉讼人,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可以仅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另一共同诉讼人为共同被告;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则原告可以仅起诉被保证人,但不能仅起诉保证人,如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全面分析《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19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9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共同诉讼人均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必须追加所有的共同诉讼人为当事人。

  追加当事人问题是学术研究和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追加当事人问题,必须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正确确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并必须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2、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

  何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是指该当事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人,或者该当事人如不参加诉讼,诉讼结果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法直接实现的人。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债务人即被保证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解释》规定,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解释》规定的共同诉讼人中,多数都不应当被认定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个人合伙的其中一个合伙人乙给债权人甲出具了欠条,甲起诉乙要求归还欠款,乙提出该笔债务是其与丙、丁、戊四人的合伙债务,要求法院追加丙、丁、戊三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债务。经查,乙、丙、丁、戊未订立合伙协议,丙承认乙主张的事实,丁承认与乙、丙、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不承认欠甲的债务属合伙债务,戊不承认与乙、丙、丁存在合伙关系。甲为便利诉讼,不同意追加丙、丁、戊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甲仅要求乙承担债务,是完全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应直接判令乙承担债务(对乙、丙、丁、戊四人是否合伙关系,欠甲的款是否合伙债务,可以不予认定)。因甲不同意追加丙、丁、戊为共同被告,没有必要追加丙、丁、戊为共同被告。乙向甲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另案追偿,其追偿能否成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如果依职权追加丙、丁、戊为共同被告,不仅要调查乙、丙、丁、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而且要调查欠甲的款是否乙、丙、丁、戊的合伙债务,势必要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拖延诉讼时间,增加有关人员的诉累,一个本来非常清楚的案件会搞得很复杂,有时还会因事实不清而被二审发回重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这种处理方式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它不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因此,虽然《解释》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是共同诉讼人,但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是否需要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应根据原告的选择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解释》对共同诉讼问题规定的前述第1-6项情形中的共同诉讼人,均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追加有关共同诉讼人为当事人。但是,在合理期限(如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追加其他共同诉讼人为共同被告的,或其他共同诉讼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学术界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且认为,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学术界的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将共同诉讼划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不能准确的反映《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特别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种提法,容易使人认为这种共同诉讼是“必须”的,因而应当不分情况地一概追加当事人。由于受学术理论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法官不当的扩大“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追加共同诉讼人,有时二审法院甚至因一审未追加有关共同诉讼人而发回重审,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应分为共同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和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对于共同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是否需要通知其他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应审查其是否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如果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可以不追加为当事人;多个(指二人以上)原告共同起诉的,或多个被告一并被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要求部分原、被告退出诉讼,也不能将多个诉讼请求分案审理。比如,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以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保证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就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分别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而不能仅审理原告对被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要求原告将其对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对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如,多个原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则合并审理;多个被告因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一并被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多个被告也均同意合并审理的,才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则可以不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在合并审理以后,仍可以以合并审理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等合理理由决定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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