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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05-05-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又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缺陷

    1、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设计上不够严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依照通说,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非基于让与人既存之权利,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换句话说,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正权利取得的瑕疵,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缺陷,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仍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种制度设计,虽然非常有助于解决实际纠纷,但从理论层面上进行分析,却不得不面对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或者说是例外:首先,原始取得意味着物权标的之上所原存有的一切负担,均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之物权人不得对之主张任何权利,然而在善意取得中,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时,如就动产上第三人的权利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其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系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而非处分行为之功,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善意受让人在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请求权。因为善意受让人此时的权利取得是基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是不可撤消的,也就是说,法律已为善意取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强制性安排,当事人的行为只要符合相应的要件,就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故不能任由当事人的意志加以改变或撤消。再次,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又不得不承认,占有人?善意受让人 与让与人间的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的同一效力,这表现在无权处分的转让人仍需承担标的物动产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亦应履行其价金支付或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场合并无二致。

    如此多的例外,只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善意取得及其所对应的立法例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内在逻辑矛盾,不对其进行重大改造或被其他更好的制度所吸收取代,势必损害法律制度的精确性和逻辑性。笔者认为,只有公示公信原则才能最终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即正是由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不仅可以补正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取得瑕疵,而且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例外地成为有效行为,这样,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成为经由法律的特别规定得以补正的有效法律行为,以上矛盾便可以迎刃而解。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一起纳入到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中,从而形成完整的公示公信原则制度体系。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由于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从而使得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有了外部表征。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则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因此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动产物权是物权法整体制度的重心与核心,既然在不动产制度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理论,该理论就已经在实际上退出了物权法的基本范畴。

    2、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这符合一般民众的法律情感,同时也恰恰构成了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之一。首先,第三人的善意用什么标准确立﹖由于善意只是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这种困惑体现为立法及学说的解释不完全一致。至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只要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即应认定系恶意。其次,第三人的善意就各国及地区立法而言,具体认定标准亦不相同。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则主张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我国台湾民法则仅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至于有无过失,并不予以考虑。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司法、学理上就善意的认定尚未有一个客观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而是频频充斥着“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等模糊的字眼,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最后,主观善意的要求背离了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动产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而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调查责任?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权利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能否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即要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是各国民法上普遍确立的制度,对维护社会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交易、促进交易安全及增进社会整体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中国物权法制定中,应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尚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以零散的方式出现或者推导出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零散的、不完全的。为完善我国善意取得的制度,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1、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2、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3、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4、交易合法有效。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取得动产占有时的状况来确定。

    (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形。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1、无偿的转让行为;2、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的,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3、以转移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三)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曲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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