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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保证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需要,防止计划外生产建设和民品生产挤占、挪用计划内分配物资,经与国家计委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任务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产品或单项任务的物资消耗定额核算需要,并按产品、任务完成实际消耗单记台帐进行核销。防止出现军品民品消耗不分,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国内所需的军事装备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项目),以及必须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如民船、民用飞机等民品生产、科研、试制以及必需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三、与一、二项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设备维修、技措、革新;
  五、军队,武警除国家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的机电设备外,必须自行生产和加工的装备、装具、器材,武器装备和国防设施、营房维修,科研、军事援外等;
  六、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防军事专案、专项工程任务;
  七、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照首先确保国家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军队武器装备维修、国家专案、专项工程、国防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计划民品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技措、维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视资源条件,择优补贴民品生产的需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国防军工各零字单位要按物资部国防军工司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指令性分配物资综合平衡计划。


    第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除个别一次分配外,均在预拨订货会前,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根据资源情况分配货单控制数。由各零字单位根据计划年度任务编制货单,货单要突出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不明确的,要严格控制预拨,首先保证已明确的军品、重点建设任务的需要。


    第六条   编制全年物资申请计划的主要依据。
  一、要严格依据当年国家正式下达的国家指令性任务,逐级核实需要。
  二、成批生产军品现在消耗定额,要从严合理地修订,没有物资消耗定额的要制定消耗定额。年度需要量应依据当年任务(扣除在制品)和物资消耗定额计算,并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申请量。新投产的产品所需大型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视产品批量大小,在产品用料基础上核定合理供应比例。老产品的工装、模具所用物资,要审定定额,并视磨损、消耗情况核定更新维修比例。
  三、科研、试制任务,要按实际需要或参照以往实际消耗情况核定需用量。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和部队营房的维修,各部门要在调查核实历年实际消耗水平基础上,制订维修用料定额或比例。
  五、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品按本条第一、二两项要求编制申请计划。
  六、国家预算内一般基建、技改、抗震项目、国家重点项目和国防建设的物资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民品所需物资,按照物资部印发的《国防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需用物资择优补贴、供应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零字单位在编报全年物资综合平衡计划的同时,应对上年度的军品生产、科研、武器装备维修等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和技措、维修消耗的物资按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单独核销,并将统计的实际消耗报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审查确认。


    第九条   各零字单位要加强节约、回收、综合利用、代用等工作,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措施,成绩显著的要在物资分配、供应上给以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使用单位对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用项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对品种规格不合用,可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以保证国防军工指令性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准以盈利为目的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


    第十一条   提前单独召开国防军工用物资订货会
  一、为了落实国防军工指令性物资的分配计划,确保军用物资和军品计划的需要,在召开全国订货之前,提前单独召开军品用钢材订货会议。
  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由供方生产企业和需方主管供应机构及重点需要单位参加。
  二、对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生产企业要按分配计划和需方提出的具体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优先安排生产,不得以原材料、能源和交通紧张为由,压缩应承接的国防军工订货,或不按合同交货。
  三、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问题,由物资部会同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四、国防军工指令性分配物资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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