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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的通知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限制痴呆傻人生育,是推行优生优育,防止降低人口素质的重要措施。我省智力低下的痴呆傻人口数量较多,且主要集中在贫困地区。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有利于贫困地区人民脱贫致富,我省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限制痴呆傻人生育,政策性强,十分敏感,这项工作,任务艰巨,阻力较大,甚至可能引起国际上一些人的歪曲理解和非难。各地在贯彻实施本办法中,应本着积极、慎重、严谨、科学的原则开展工作。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积极引导,讲清道理,晓以利害,使这方面的工作为大多数群众所理解和接受。要特别注意关心痴呆傻人节制生育后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防止被遗弃、虐待等不人道的现象发生。鉴于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防止授人以柄,各地在贯彻中应注意内外有别,宜作不宜说。本办法供内部掌握,不在报纸刊物上公开报道和宣传。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它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   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   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   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   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   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   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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