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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2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市字〔2006〕第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守合同重信用"是指对企业在认定期内合同管理水平和信用状况的阶段性评价。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是指依法经营,诚信守约,合同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经济效益较好,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本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活动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加快完善企业信贷、纳税、合同履约和产品质量等信用记录。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

  (一)在本市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开业已满两个会计年度;

  (三)同意将本企业申请年度的基本信息对外进行公示;

  (四)属于工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a类企业,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领导重视合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能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2.有健全的合同管理部门和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3.有专职或兼职的合同管理人员,并参加合同法律、法规培训。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层管理人员个人信用良好,没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或失信行为记录。

  (三)企业订立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签约率达到100%。企业订立的合同内容具体、条款清楚、责任明确、手续完备、形式规范,没有无效合同。

  2.企业制定格式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规定应进行登记、备案的,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

  3.非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应有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四)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对外订立的合同,除不可抗力、对方违约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外,合同履约率达到100%;

  2.没有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3.因客观原因造成未能履行合同,企业主动按约定或法定条件承担违约责任。

  (五)企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能够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合同纠纷,自觉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企业依法兑现通过商业广告等途径公开作出的承诺。

  (七)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经营信用良好。

  1.企业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并进行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2.企业在银行信用、质量管理、依法纳税、劳动用工等方面没有不良行为记录,社会反映良好;

  3.近两年来经济效益较好且盈利,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证书。

  第七条  申请参加"守合同重信用"认定的企业,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八条  提出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及认定期总结报告;

  (二)申请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上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

  (四)应持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合同管理制度及有关台账;

  (六)申请"守合同重信用"认定承诺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估证明材料。

  第九条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企业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企业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第十条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填写《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审批表》,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工商局审核。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向市税务、银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资、质监、商务、海关、建设、人力社保、科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确认申请企业在认定期内有无违法违规记录,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的,市工商局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媒体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公示,公示期为60天。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局应当就异议内容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将公示合格的申请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工商局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四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整改:

  (一)非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不使用授权委托书的;

  (二)订立的合同条款不规范,或使用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合同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登记、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的;

  (五)其他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不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一)已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因自身原因严重违约,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判(裁)决、裁定的;

  (五)因严重违法和失信行为,引发群访、群诉事件的或被新闻媒体披露,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出借、出租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或牌匾的;

  (七)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经两次书面通知仍未改正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5年内不得申请参加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活动。

  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原证书、牌匾。

  第十九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丢失应及时向原申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应持其证书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原申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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