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市、县(区)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并遵循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九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等列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征用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进行审核,保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规范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对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其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轻重,依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52号)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