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资、交通、城建集团和轨道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专项土地储备项目必须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
第八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制定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资、规划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凭相关手续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
(五)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办理收回手续;
(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依法进行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和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对入库的土地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性的合理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参照出让土地依法进行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土地原则上应当净地交付。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交付供应时,应当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书收回。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储备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能。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储备土地实施管理,保证土地供应计划的顺利实施。因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重大影响与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对在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淳县、溧水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