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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市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的管理,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对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分社(以下简称分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分社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25平方米以上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必备营业设施;
  (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是设立该分社的外省市旅行社的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并熟悉有关旅游政策法规;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取得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其中从事国际旅游业务的不得少于8名,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不得少于4名;
  (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财务人员,其中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会计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名。


    第五条   外省市旅行社在京设立分社,应当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分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旅行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四)旅行社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家旅游局或者旅行社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批准其在京设立分社的批准文件;
  (五)质量保证金交纳书的复印件;
  (六)旅行社资金的验资报告书;
  (七)分社主要负责人、导游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在京暂住证明;
  (八)分社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申请在京设立分社,应当全额一次性向市旅游局交纳质量保证金。其中,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市旅游局对在京设立分社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分社,由市旅游局颁发在京进行旅游业务经营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分别到工商和税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市旅游局应当对取得在京进行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分社进行公告。


    第九条   分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旅游局审核批准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社变更其他登记注册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分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分社不得采取挂靠等方式或者以承包名义进行个体经营;分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收受回扣、索要小费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旅游局应当对分社进行年度检查。
  分社应当按照市旅游局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市旅游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对分社提出的旅游投诉和赔偿请求,对经调查情况属实的旅游投诉和赔偿请求,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分社予以赔偿;分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时,市旅游局可以从其质量保证金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设立该分社的外省市旅行社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分社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第 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分社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未取得市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分社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旅游、工商行政、税务、治安、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分社和以办事处、分部、接待室、咨询室等名义进行旅游业务经营的外省市旅行社驻京各类机构,凡符合《条例》和本规定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市旅游局应当会同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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