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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或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省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地)属事业单位,由市(地)登记机关登记。
  市辖区属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由市登记机关确定。


    第八条    县(市)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由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第九条    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事业单位,由批准设立部门的同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场所;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备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签署人的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或资产信用证明;
  (六)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
  (三)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一个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以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进行登记,并同时注明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发出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业单位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二)设立主体决定解散的;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责令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六章 年度检验、证书管理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检验报告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五)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以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限办结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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