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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经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年七月一日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租赁。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本)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租赁。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末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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