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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区经济发展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现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入的;
  (三)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刁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本在法定的时报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的;
  (五)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十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事项作为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十三)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入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收费的;
  (三)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在企事业单位报销应当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七)以办理快件、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八)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利用职权,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十二)违法使用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三)违反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四)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不上交或者不缴纳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的;
  (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诿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倭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决定》的;
  (二)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再次违纪违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三)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规定的;
  (五)妨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七)包庇同案人的;
  (八)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九)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十)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十一)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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