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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远章
199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一年以上,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撤销、解散的;
  (二)所在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停业整顿精简人员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五)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和调整。近期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机关、团体、 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的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差额拨款的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机关、团体、 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事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存入事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 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失业工作人员的下列费用: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救济金;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失业工作人员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失业保险管理。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 纳入本级综合财政预算,依照本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失业工作人员,在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事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按下列标准给付:
  (一)失业前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按月给付120元, 给付期最长为12个月;
  (二)失业前工作5年以上的, 第1至第12个月按月给付150元;第13个月后每月给付120元,给付期最长为24个月。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作人员,领取原单位给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月份,计算在给付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内;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低于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人事保险经办机构补齐。

  第十二条  失业工作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月给付本人医疗补助费15元。

  第十三条  失业工作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费100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2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女工作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计划生育的,一次性给付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十五条  失业工作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给付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二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五)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股兵役或出国定居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八)死亡的。

  第十六条  机关、 团体、事业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款额加收5‰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违者按贪污行为惩处。

  第十八条  人事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档案、工资关系的流动人员,其失业保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人事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经办范围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中暂按5%提取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管理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上级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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