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应于1999年1月底前组织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企业所属机构在自查期间发现的漏交税款应及时补征入库。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将企业申报的企业所属机构名单,及其销售额的情况通知各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与企业所属机构申报资料核查。
二、对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由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已纳税证明》(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由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以申报免予征税或抵减已纳税款;一份报送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三、鉴于对纳税分支机构(场所)增值税的管理,我局已于1997年11月24日以闽国税发[1997]071号文作了具体规定,且与总局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为此,对企业所属机构在1998年9月1日前发生的销售行为已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的,可按上条规定开具《已纳税证明》,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或免征此部分税款。
四、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应将此项工作列入一九九九年第一季度工作重点,按国税函[1998]718号通知规定组织对企业所属机构开展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核查。各地(市)国税局应将企业或企业所属机构增值税自查和核查清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有情况、有数据、有问题、有建议),于1999年3月底前上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8年12月3日
国税函[19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于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