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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保证疫苗在流通环节的质量,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山西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西省疫苗经营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第一章 人员资格条件与职责

    第一条 申请经营疫苗的企业必须为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法人企业。


    第二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疫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疫苗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记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条 企业须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并不得兼职,并应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第五条 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疫苗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疫苗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疫苗或导致疫苗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疫苗的工作。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 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与疫苗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设备:
  (一)至少两个以上独立的冷库(柜),其中一个冷库的容积不低于100立方米;并具有储存温度在-20℃以下的低温冷库(柜);
  (二)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及车载冷冻、冷藏设备
  (三)冷库(柜)、冷藏车、冷冻、冷藏设备应有温度自动监测、调控、记录、报警的装置;
  (四)冷库(柜)应安装双路供电线路或有备用的发电机组;


    第八条 用于疫苗储运的设施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冷库(柜)、冷藏运输的车辆及冷藏(冻)箱的温度应符合疫苗的储存要求,并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其中冷库的温度为2一8℃;低温冷库(柜)的温度为-20℃以下,经营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产品说明书。


    第九条 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冷库内应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第十一条 疫苗的收货验收场所符合疫苗的储存要求。


    第十二条 冷库内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三条 疫苗批发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结合疫苗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二)疫苗购进管理;
    (三)疫苗验收管理;
    (四)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
    (五)进口疫苗管理;
    (六)疫苗有效期管理;
    (七)不合格疫苗管理;
    (八)疫苗销售管理;
    (九)疫苗运输管理;
    (十)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
    (十一)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疫苗质量管理记录(表式),记录应真实、完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内容包括:
  (一)疫苗购进记录;
  (二)疫苗购进质量验收记录;
  (三)疫苗质量养护记录;
  (四)疫苗出库复核记录;
  (五)疫苗销售记录;
  (六)疫苗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七)不合格疫苗报废、销毁记录;
  (八)疫苗退货记录;
  (九)销后退回疫苗质量验收记录;
  (十)冷库、冷藏车、冷冻、冷藏设备温度记录;
  (十一)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十三)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疫苗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一)工健康检查档案;
  (二)员工培训档案;
  (三)疫苗质量档案;
  (四)疫苗养护档案;
  (五)疫苗用户档案;
  (六)疫苗供货方档案;
  (七)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八)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九)首营企业审批表;
  (十)首营品种审批表;
  (十一)不合格疫苗报损审批表;
  (十二)疫苗质量信息汇总表;
  (十三)疫苗质量问题追踪表;
  (十四)近效期疫苗催销表;
  (十五)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表。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十六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十七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全,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


    第十八条 对验收合格,符合疫苗经营条件者,在其所持《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增加“疫苗”经营范围;对验收不合格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享有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建委、市政公用局、财政局、物价局
200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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