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二、第九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