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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监督工作的意见

(2005年4月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保障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履行职权,切实加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督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首先是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要按照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紧紧围绕大局,把云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和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作为重点,通过监督,努力推宪法、法律、法规在我省的实施和省委重大决策的落实,确保省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维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要积极探索人大监督工作的有效形式,增强监督的实效性。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监督的问题,一律通过大众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关于执法检查工作
  1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3次检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届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至少组织2次检查。
  2 执法检查应当主要检查实施法律、法规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从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中确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调整和补充。执法检查前,要制定出具体方案,对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检查内容、检查的方式方法等提出明确要求,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检查机关和有关单位。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由有关委员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有关委员会要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的执法检查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重点,组织新闻报道,写出检查报告,进行跟踪督办,并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汇报督办结果。各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由本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3 执法检查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省、州(市)、县(市、区)联动进行。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年初制定联动执法检查计划,州、县共同配合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组成,也可以邀请我省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参加,由分工联系该项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担任组长,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并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学者、民主党派和群团组织负责人和检查对象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检查组。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被检查地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陪同检查,因特殊情况不能陪同检查的,应当书面向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经同意后,提出代替人选。
  各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委员会成员、省人大代表和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组成,一般由联系该委员会的常委会副主任担任组长,也可以由该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分管领导,被检查地的政府负责人应当陪同检查。
  4 执法检查必须深入基层、深入实际,了解实情,注重实效。执法检查组了解情况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卷宗,召开各级人大代表、被检查单位或有关单位人员、人民群众参加的座谈会,到基层单位实地考察。被检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情况进行研究汇总,与被检查单位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换意见。执法检查组要向常委会提交执法检查报告。
  5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要认真审议,并对被检查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送达“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被检查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有关委员会对被检查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认真整改,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曝光。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再次审议。有的重要的执法检查,还可以在一段时间后,再检查一次整改情况,跟踪问效,切实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关于视察工作
  1 除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外,省人大常委会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视情况组织省人大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2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委员会组织工作视察,应当结合立法项目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调研题目,围绕全省的工作重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工程建设情况,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向视察组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由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提出视察方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配合做好有关工作。视察方案实施前,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视察单位和参加视察的人大代表以及被视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的委员会整理后转交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重新办理情况。

  四、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1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5-6项专题工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2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报告文本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委员会应当根据专题工作报告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专题工作报告要简明扼要,围绕报告主题,提出解决存在问题的主要措施。专题工作报告文稿一般不超过6000字,不得把未由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工作的,必须提前1周向省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请假并说明理由,同意后方可重新指定报告人;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无故缺席或者临时请假未予批准的,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取消该项议程;报告部门是否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报告该项工作,由主任会议决定。相关的“一府两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报告。有关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印发常委会会议。报告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协调的,由省人民政府一位副省长到会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3 专题工作报告审议过程中,由主任会议决定如下事项:①是否在本次常委会会议的联组会议上由报告人对审议意见逐一说明;②对提出的整改意见是否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整改情况;③拟出的审议意见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告省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的时间要求;④当专题工作报告涉及到特别重大问题的审议意见,是否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⑤专题工作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较多时,是否需要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4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可以视审议情况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专题审议意见的归纳整理,并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或决议、决定进行督促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重新报告整改情况。

  五、关于财政预算审查监督
   1 认真执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对省级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对财政预决算进行初审,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监督财政预算的执行。
   2 省人民政府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10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年全省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当年全省预算草案、省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执行与预算草案的报告和其它说明材料。
  3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上年全省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当年全省预算草案、省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以及关于预算执行与预算草案的报告和其它说明材料印发代表大会审查。
  4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和省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对省本级若干部门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以及资金分配进行跟踪监督。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大对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加强预算约束,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加强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1 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切实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工作。除做好经常性的监督工作外,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每年应当从群众来信来访中筛选出一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重大案件,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进行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省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事后监督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判决、裁定和决定。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案件监督权,可以采取走访申诉案件当事人,听取有关司法机关汇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委托鉴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责成司法机关在规定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等方式进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中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反映的人民群众要求实施监督的重点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列为省人大常委会的重点监督案件,由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进行督办。
  3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司法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对省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必须依法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省人大常委会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作出决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和审理。有关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报告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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