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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希望各单位切实重视科技工作,规范科技奖励管理,充分利用科技奖励机制调动外经贸系统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贯彻落实“科技兴贸”的战略方针。

  附件:如文



附件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奖字〔1997〕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科技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1993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总结我国科技奖励工作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将科技奖励作为推动科技进步的一项基本制度,确立了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在整个科技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我国科技奖励工作进一步走向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管理。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据性转变,贯彻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经济转轨期间,为使现行的科技奖励工作重点与国家发展战略的导向相一致,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作为现行国家科技奖励有关法规的补充文件,主要是进一步规范国家科技奖励(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

  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


  附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和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

            (1997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改进和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和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中增列科技著作内容(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限额择优推荐和评审制度,申报部门改为推荐部门。

  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第四条 推荐部门须严格遴选推荐项目,审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的填写质量,审查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资格及其排序。

  推荐部门须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不足,写明推荐意见。不按规定的格式、栏目及所列标题切实、全面填写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中国学者与外国学者合作完成的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为中国学者提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是以国内完成为主,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后,方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类项目,须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出具评审证书,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定出具的批件、检测报告等科学技术评价证明。



    第七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须是已获得省(部)级科技奖励二等奖(含二等)以上项目。

  已设省(部)级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应从已获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择优推荐。

  未单设技术发明奖的推荐部门,可从已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项目中根据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条件择优推荐技术发明类项目。



    第八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已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未授予发明专利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对项目创新内容的查新报告。



    第九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每个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主要完成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利排列。



    第十条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一般为1至6人。综合性的重大发明主要完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科技奖励评审落选项目,如有新的进展,推荐部门可根据规定程序再次推荐。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委员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热心科技奖励事业,能够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等有关活动。

  (二)学识渊博,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科学、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十三条 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为当年推荐项目主要完成人,本年度评审活动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各级评审机构认为项目的核心内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尚需补充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的,可以决定缓评。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缓评项目和缓评理由通知推荐部门。待其充分做好有关工作后,推荐部门最迟于缓评后第三年度推荐截止日之前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复评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专业(学科)评审委员会初评工作结束后,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专用的项目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项目的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国家科技奖励推荐书填写不实的意见,称为实质性异议。

  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意见,称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十八条 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质性异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协助。

  1.推荐部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及时通知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

  2.有关推荐部门审核异议方或被异议方的书面材料后,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形成的意见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

  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委及专家调查处理,形成处理意见,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处理意见通知异议双方。

  (二)非实质性异议一般由推荐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实质性异议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和推荐部门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须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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