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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章:辐射条例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放射性物质和辐照仪器的进口、出口、管有与使用,以及对放射性矿物的勘探与开采,作出管制,并就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57年9月6日]

(本为1957年第3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辐射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放射性物质”(radioactivesubstance)指由任何天然或人工的放射性化学元素组成的任何物质,或包含该等元素的任何物质,而其放射性比度,以每克物质计算,超逾75贝克勒尔的源放射性化学元素;(由1961年第6号第2条代替。由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修订)

“放射性矿物”(radioactivemineral)指附表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物质”(substance)指任何天然或人工的物质,不论是固体或液体形态,或气体或蒸气形态,以及包括任何制成品或经过人工处理或工序的任何物品;

“勘探”(prospect)指查探任何放射性矿物,以及包括任何使勘探人员能测试有关地区含放射性矿物特性的合理所需的工作;

“开采”、“采矿”(mine)包括用意在采掘或获取任何放射性矿物的一切作业;

“督察”(inspector)指为施行本条例而根据第16(1)条获委任为督察的人;

“电离辐射”(ionizingradiation)指电磁辐射(即X射线或伽马射线的光子或量子)或粒子辐射(即阿尔法粒子、贝他粒子、电子、阳电子、质子、中子或重粒子),亦即能够产生离子,并由放射性物质发射,或由拟用以产生电离辐射的机器发射,或由以不少于5千伏特的电压将电子加速的机器发射的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由1961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修订)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辐射管理局;

“辐照仪器”(irradiatingapparatus)指任何下述仪器─

(a)拟用以产生或发射电离辐射的仪器;或

(b)能够以超逾每小时5微希(以距离仪器表面任何接触点5厘米计算)的剂量率产生或发射电离辐射的仪器;(由1990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医生”(medicalpractitioner)指当其时已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人。

第3条 辐射管理局的组成 版本日期 12/07/2002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个管理局,名为辐射管理局。

(2)管理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下述当然成员,即─

(i)衞生署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劳工处处长或他指定为他的代表的人;(由1970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iii)工业贸易署署长或他指定为他的代表的人;及(由1970年第55号第3条代替。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73号法律公告修订)

(b)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但人数不超逾10名。(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非当然成员的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在作出委任时决定的较短期间,而该成员有资格在任期届满时再获委任。(由2002年第9号第6条代替)

(3A)行政长官可酌情将非当然成员免任。(由2002年第9号第6条增补)

(3B)非当然成员可藉给予管理局主席书面通知而辞职。(由2002年第9号第6条增补)

(4)衞生署署长为管理局的当然主席。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中,如主席缺席,与会成员须委任他们当中一人为主席。(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5)管理局须按其主席所指定的地点及时间举行会议,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成员。

(6)凡提交管理局决定的每条问题,均须由与会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7)管理局主席除投普通票外,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

(8)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管理局可规管本身的程序,并可为此订立会议常规。(由1990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9)须由行政长官委任一名管理局秘书。(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10)在本条中,“非当然成员”(nonexofficiomember)指根据第(2)(b)款获委任的管理局成员。(由2002年第9号第6条增补)

第3A条 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12/07/2002

(1)管理局可藉在所有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事务,而无须召开会议。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由管理局过半数成员批准的书面决议的有效性及效力,犹如该项决议是由如此批准该项决议的成员在管理局会议上表决批准一样。

(3)任何成员可在正传阅的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藉给予管理局主席书面通知,要求主席将在该文件中的某事项,提交下次管理局会议决定。

(4)任何就该通知所指明的事项而根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均属无效。

(由2002年第9号第6条增补)

第4条 管理局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a)根据本条例批出或拒绝批出牌照,以及就如此批出的牌照施加条件;

(b)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撤销、暂时吊销或续期;

(c)行使根据本条例归属管理局的权力;

(d)处理任何其他事务,而该等事务为根据本条例可予转交或须予转交管理局而实已转交管理局者。

第5条 谘询、技术及医务等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不时委任其认为适合的谘询、技术或医务委员会,使该等委员会就管理局所转交的属于其职能范围的事务提供意见。任何人即使不属管理局成员,亦可获委为该等委员会的成员,但任何该等委员会的主席须为管理局成员。

(由1961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转授权力及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管理局可在行政长官同意下,藉宪报公告将第9、10及12条赋予(或委予)管理局行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的任何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由1970年第55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管制放射性物质及辐照仪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有订明的豁免外,任何人若非根据并按照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不得─

(a)制造或以其他方式生产任何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或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经营或处理任何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或

(c)管有或使用任何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由1965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1990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3)对于在过境途中经香港并载于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只要该物质或仪器仍载于该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本条即不适用。(由1990年第46号第5条代替)

第8条 管制勘探和开采放射性矿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尽管《矿物条例》(第285章)载有规定,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否则不得勘探或开采任何放射性矿物。

(2)在根据《1906年勘探及采矿条例》*(1906年第7号)或《矿物条例》(第285章)批出的勘探牌照而进行的勘探中,如发现任何该等矿物,该牌照的持有人须立即将此项发现通知政务司司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根据《1906年勘探及采矿条例》*(1906年第7号)或《矿物条例》(第285章)批出的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进行的开采中,如发现任何该等矿物,在未经行政长官同意下,不得将之移走。(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4)任何人如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1990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注:

*"《1906年勘探及采矿条例》”乃“ProspectingandMiningOrdinance1906"之译名。

第9条 批出牌照等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意欲根据本条例领取牌照或意欲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续期的人,在按订明方式作出申请后,管理局可批出或拒绝批出牌照予申请人,或可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续期或拒绝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根据本条例申请牌照或申请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续期,须附有订明的或管理局所规定的资料或详情。(由1970年第55号第5条修订)

(3)根据第(1)款批出或续期的每个牌照,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须按订明方式和以适当的订明表格发出或续期。除非牌照遭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牌照的有效期为管理局所决定的期间。(由1970年第55号第5条修订)

第10条 撤销和暂时吊销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藉向根据本条例所发牌照的持有人发给书面通知,撤销牌照或就一段其认为适合的期间暂时吊销牌照,如管理局信纳─

(a)该牌照的持有人或该持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由1990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b)该牌照的持有人或该持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违反了该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

(c)为了任何其他理由,采取上述行动会符合公众利益。

(2)凡根据第(1)款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牌照的费用或其任何部分费用均不得退还,除非管理局指示予以退还。

第11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申请牌照的人或根据本条例领得的牌照的持有人,如遭根据第9或10条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牌照续期或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可在获给予关于该项拒绝、撤销或暂时吊销的通知的一个月内,藉向行政长官呈请的方式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考虑该呈请后,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即为最终的命令。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牌照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9(1)条批出的牌照,须受管理局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规限,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条件,均可由管理局随时更改、增补或撤销。(由1970年第55号第6条修订)

(2)在不限制第(1)款所赋予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任何该等条件均可将牌照限于─

(a)一种或多于一种指明类别的放射性物质;

(b)一款指明仪器,或一种或多于一种指明类别的仪器;

(c)指明的用途。

第1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管理局可藉规例订明或订定下述事宜,但该等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须采取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电离辐射对受雇于制造、生产、处理、贮存或使用放射性物质的场所的人,或对受雇于使用辐照仪器的场所的人,或对其他相当可能受有害辐射照射的人,造成健康损伤;

(b)处置任何来源的放射性废品的方法;

(c)制造、生产、处理、使用或贮存放射性物质的建筑物的结构规定,或使用辐照仪器的建筑物的结构规定;

(d)须采取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运送放射性物质对从事运送该等物质的人及对其他人造成健康损伤;

(e)包装任何放射性物质的方法;

(f)在载有任何放射性物质的船只、车辆或容器上所须设置的标记;

(g)处理或处置任何曾用作搬运、装载或贮存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物、容器或船只的方法;

(h)贮存或使用放射性物质的方式及规限条件;

(i)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可作的用途;

(j)包含多于某一指明浓度或分量的任何放射性化学元素的任何指明放射性物质的使用;

(k)任何指明种类的辐照仪器的使用;

(l)受雇开采、制造、生产、处理、贮存或使用放射性物质或使用辐照仪器的人的最高工作时数,此等人士的雇用的规管,此等人士必须放假的最少假期和此等人士的健康检查;

(m)医生对含有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处方的发出;

(n)含有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处方的配制和混合;

(o)放射性物质的拥有人及管有人就其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数量及类别的申报表的呈交;

(p)由放射性物质的购买人备存指明该等物质所作用途的纪录;该等纪录的查阅,以及该等纪录的记项的申报表的呈交;

(q)为指明用途而应用X射线或放射性物质的所有纪录备存;

(r)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申请书、牌照、通知书及其他文件的格式,或授权管理局订明该等格式;(由1990年第46号第7条修订)

(s)就本条例所指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

(t)为施行本条例作出的牌照分类;

(u)在本条例任何或全部条文的实施方面,任何界别的人或任何物质、物品或仪器的豁免;(由1990年第46号第7条修订)

(v)根据本条例规定或准予订明的事宜;

(w)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订定刑罚:

但如此订定的刑罚,不得超逾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1990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第14条 保护免受辐射危害的建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不时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为持牌人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提供指引而免费发出保护免受辐射危害的建议。

(2)任何人如没有遵守任何该等建议的条文,不会仅因此而遭受任何形式的刑事起诉,但在根据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该项没有遵守建议行为是可能会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而依赖其作为论据。

(由1961年第6号第4条增补)

第15条 豁免遵守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管理局在顾及所须照顾的公众利益以及给予下述豁免所涉及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如有的话)后,认为给予下述豁免乃属适宜和安全,管理局可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或限制,给予任何指明的人或任何指明组别或界别的人豁免,或就某指明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或就某类别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给予豁免,使此等人或此等物质或仪器不受本条例任何条文规限。

(2)由管理局主席签署的按照第(1)款给予任何指明的人或任何指明组别或界别的人的任何豁免的书面通知,须发予该豁免所适用的人或发予该豁免所适用的组别或界别的人:但如发予某一组别或界别的人,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发出该通知。

(3)由主席签署的就某指明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或就某类别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给予豁免的书面通知,须于宪报刊登。(由1990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由1961年第6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46号第8条修订)

第16条 督察的委任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指名或指定职位不时委任某些人为督察。

(2)任何督察可在出示显示其权限并妥为认证的文件(如被如此要求)下,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和视察有下述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的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领有根据本条例于当其时有效的牌照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或凭借第7(3)条或凭借根据第13条所订规例批予的任何豁免而无须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由1990年第46号第9条修订)

(3)裁判官如就督察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a)在行使第(2)款所赋权力下进入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的行动遭到拒绝;或

(b)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在或正在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内发生,或已与或正与任何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相关而发生,(由1990年第46号第9条修订)即可藉亲笔发出的手令,授权手令所指名的人,连同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处所、车辆、船只或飞机,如有必要,可使用武力。

(4)在行使第(2)款所指的进入及视察权力或在行使根据第(3)款批予手令所指的进入及搜查权力时,督察可─

(a)无须付款而取走其相信为放射性物质的任何物质的样本,而该样本为检验和测试所需者;

(b)检验和校准任何辐照仪器或其相信为辐照仪器的仪器;

(c)检取、移走和扣押任何东西,而该东西为其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已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者。(由1990年第46号第9条修订)

(5)凡依据第(4)(c)款移走辐照仪器并不切实可行─

(a)如可能使该辐照仪器不能操作而不会对该仪器造成永久损坏,则督察可使该辐照仪器不能操作;或

(b)督察可将该仪器封妥,以防止该仪器在未拆封下使用。(由1990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6)凡依据第(4)(c)款移走放射性物质并不切实可行,督察可将物品或场所封妥,以防止放射性物质在未拆封下使用。(由1990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第17条 妨碍、拆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主动或被动地妨碍他人行使由或根据第16条所赋予的权力,或拆除或干扰根据第16条附贴的封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90年第46号第10条代替)

第18条 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论为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为了领取根据本条例批出的任何牌照或为了与本条例有关的任何其他目的,因而在任何详情上作出据他所知是虚假的声明或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

(由1990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第19条 披露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将他在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时获得的关于制造工序或商业秘密的资料披露,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除非该披露是按照管理局的指示作出的,或是为进行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则属例外。

(由1990年第46号第12条修订)

第20条 持续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明知和故意地让该罪行持续,除可被判处就该罪行所订明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整日或不足一日可另处罚款$2500。

(由1990年第46号第13条修订)

第21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任何人就任何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而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裁判官均可命令将该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没收并归予政府,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该罪行而被检控。(由1990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被没收的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须依照管理局指示的方式予以出售或处置。

第22条 持牌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经证明并使法庭信纳,有人就某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而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就该物质或仪器而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人,须就该罪行负上法律责任,并可处以为此订定的刑罚,除非他证明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下发生和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

(2)本条并不豁免犯上述罪行的人被处以为该罪行订定的刑罚。

(由1990年第46号第15条代替)

第23条 公司犯罪时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犯了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公司,则每名董事及每名高级人员(关涉公司管理者),除非证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是在他不知道或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否则均属犯有相同罪行。

(由1961年第6号第5条增补)

第2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管理局可藉命令修订附表,但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25条 其他成文法则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条文,对任何其他与放射性物质或辐照仪器有关的成文法则条文,作出增补而非减损。

(由1990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24条]

放射性矿物

(1)任何含有铀或钍或其任何化合物的矿物,尤指(并且在不损害本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本附表所列的物质。(由1965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沥青铀矿类矿物,包括沥青铀矿、晶质铀矿、方铀矿、钍铀矿、富钇复铀矿及相关矿物种类。

(3)次级铀矿物,包括铜铀云母、钙铀云母、云母铀矿、菱铀矿、硅钙铀矿、脂铅铀矿、钍脂铅铀矿、钡铀云母、硅铅铀矿、深黄铀矿及铀的其他硅酸盐、水合物、碳酸盐、磷酸盐或砷酸盐。

(4)钾钒铀矿、钒钙铀矿及相关的含铀的钒酸盐矿。

(5)含铀的铌酸盐钛酸盐钽酸盐矿,包括黑稀金矿、复稀金矿、钛铌铀矿、钇易解石、铌钇矿、褐钇铌矿、铌钛铀矿及相关矿物。

(6)独居石、钍石及方钍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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