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40009321A号函修正发布全文43点;并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中央政府附属单位预算之执行,依本要点办理。
二、中央政府附属单位预算分为业权型特种基金(以下简称业权基金)及政事型特种基金(以下简称政事基金)。
前项所称业权基金包括营业基金及作业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债务基金、特别收入基金及资本计划基金。
本要点各类特种基金,合称各基金。
三、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依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切实执行。业权基金管理机构应本企业化经营原则,设法提高产销营运(业务)量,增加收入,抑减成本费用,并积极研究发展及推行责任中心制度,改进产销及管理技术,提高产品及服务品质,以提升经营绩效,除较预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应达成年度法定预算盈余(剩余)目标。政事基金应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财源范围内,妥善规划整体财务资源,加强财务控管,并设法提升资源之使用效率,以达成基金之设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标。
四、为使各基金预算能有效执行,各基金业务、企划、人事及会计等权责单位应严谨分工,以办理计划与预算之执行及考核。
五、各基金年度预算执行绩效及计划执行进度,除作为年度考核之依据外,并供作核列以后年度预算之重要参考。
六、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依其业务情形,核实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并附具总说明,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业权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亏(余绌)估计。
2.主要产品产销(营运)估计。
3.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以下简称购建固定资产)计划。
4.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
5.资金转投资计划。
6.其它重要计划。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来源用途及余绌估计。
2.主要业务计划。
前项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以每半年为一期,各期应估测执行期间产销(营运或业务)状况可能发生之变化,评估其得失,就本期内能达成之业绩予以编列。购建固定资产计划应考量财务状况,配合计划实施进度,衡酌缓急,在本年度可用预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预算数、以前年度保留数及本年度奉准先行办理数)范围内审慎估计,并避免集中分配于年底。各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依规定期限陈报主管机关核定。主管机关核定后,各基金于预算执行期间,遇有重大变动时,应即修正陈报主管机关核定。
七、各基金之主管机关核定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时,除应注意本要点参、预算之控制及执行规定外,并应就各项估计数与预算目标差异情形,审核分析其原因。如有重大差异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机关视其差异原因及严重程度召开会议审查,有关基金主持人应列席备询。各基金之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二十天内核定,并转送行政院主计处、审计部及财政部备查。
八、各基金管理机构为发挥预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踪考核,得根据核定之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按责任中心或部门别,予以分配。但业务单纯或事实上未区分责任中心或部门别者,得由业务部门依核定之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管制执行。分配后如有重大变动时,应配合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予以修正。各基金管理机构之会计部门,应依据前项分配结果,编造责任预算分配表,经基金主持人核定后,送由各责任中心或部门据以执行。
九、营业(业务)收支预算之执行期间,为配合业务增减需要随同调整之营业(业务)及营业外(业务外)收支,并年度决算办理。但下列项目,仍应依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精简组织及员额,并依下列原则办理:
1.非经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预算员额用人。
2.员额运用,应依行政院订定之「健全机关组织功能合理管制员额作业要点」办理。
(二)用人费用:
1.实施用人费率事业年度用人费用,应切实依照行政院订定之「公营事业机构员工待遇授权订定基本原则」、行政院台八十人政肆字第四八七一一号函核定之经营绩效奖金核发原则及相关规定办理;非实施用人费率事业年度用人费用,应切实依照行政院核定员工待遇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作业基金年度用人费用,应切实依照「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及相关规定办理。各基金有关员工待遇、福利、奖金或其它给与事项,应照行政院订定之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自订标准支给。
2.各事业项目裁减申请退休与资遣人员,应于离退六个月前提出申请为原则。届龄退休及项目裁减奉准退休与资遣人员,其离退六个月前,非确有必要,不得申请加班。
(三)出国计划:
1.主管机关应参照「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机关因公派员出国案件编审要点」订定处理要点,作为营业基金出国计划管理之依据。营业基金如计划须修正或须办理原未奉核定之出国案件,依上开主管机关所订处理要点办理。
2.作业基金应依据「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机关因公派员出国案件编审要点」办理。
(四)公共关系费之列支,应受法定预算之限制。但行销(业务)费用、服务费用及制造费用项下之公共关系费,如营业或业务收入超过预算时,得在营业或业务收入增加比率之范围内,报由主管机关核准后,酌予增加,但不得超过各该总分类帐科目项下公共关系费原预算数之百分之三十。
(五)广告费及业务宣导费之列支,超过法定预算时,主管机关应予查明其超支原因,若确属业务实际需要,始得列支。
(六)员工服装,应确实依法定预算执行,且规定上班时间必须穿着者,始得统一制发,不得折发代金。
(七)租赁管理用之车辆,准用「中央政府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车辆应行注意事项」之规定,并不得以业务用车辆名义租赁。实施用人费率事业所租赁之车辆,应以公务用为限,不得作为员工上下班用。
(八)捐助与补助:
1.办理捐(补)助业务,应本客观、公平及公开、透明之资源分配原则办理,并对受捐(补)助单位执行捐(补)助经费加强考核。
2.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如因业务实际需要,而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时,除以捐助或补助为基金之主要业务者,得依实际业务需要执行外,可在捐助及补助项目预算总额内容纳者,及超出预算总额,其个别项目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其超出预算总额,个别项目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且在二千万元以下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个别项目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者,应项目报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3.补助地方政府,如系未指定用途之补助款或地方政府应相对编列分担者,应通知该地方政府纳入其预、决算办理。补助地方政府经费,均应查明各受补助地方政府提报之计划实际执行进度及经费(含地方分担款)支用情形,核实拨付;前开补助经费执行结果如有剩余,其剩余应照数或按补助比例缴回基金;前开补助计画如经费计划修正为不须基金补助,应即退还。
4.基金如有捐助民间团体或私人款项,应依「中央政府各机关对民间团体及个人补(捐)助预算执行应注意事项」之规定,按捐助事项性质,订定明确、合理及公开之作业规范,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各主管机关对所属基金办理捐助业务,应订定管考规定,并切实督导考核。
(九)委托办理事项应依「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委托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及「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推动业务委托民间办理实施要点」等规定办理。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如因业务实际需要,而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时,委托研究计划应依「行政院所属各机关行政及政策类委托研究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办理,其余由各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
(十)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如须新增或租约到期继续租用办公房屋,应先洽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无适用房屋后,始得办理租用。
(十一)分摊(担)项目,应依法定预算确实执行。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如因业务实际需要,而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时,应比照本(第九)点第八款规定办理。
十、年度决算盈余(剩余)之分配及亏损(短绌)之填补,除应依决算及法定程序办理外,并应依行政院所订「国营事业机构营业盈余解库注意事项」及「中央政府非营业特种基金剩余解库及短绌填补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
前项盈余(剩余)分配中,特别公积除法律有明定或经行政院项目核准者外,应在法定预算范围内提列。
十一、购建固定资产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执行原则:
1.基金管理机构应切实依预算编列项目及分期实施计划执行。
2.原未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之项目,如年度进行中,确为应业务需要必须于当年度办理者,项目计划之购建固定资产,得在同一计划已列预算总额(含保留数,但不含奉准先行办理数)内调整容纳;一般建筑及设备计划,得在当年度预算总额(不含保留数及奉准先行办理数)内调整容纳者,除增加国库负担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外,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
3.购建固定资产内,房屋及建筑中之新建或购置各项办公房屋及宿舍,应依预算切实执行,交通及运输设备中之购置管理用公务车辆,应依「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规定办理,并不得以业务用车辆名义购置。年度内如因价格或其它特殊原因,致原预算确有不敷,或涉及原编列预算项目(车种)变更,或原未编列预算为应业务需要必须于当年度办理者,均应项目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4.公共工程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工程计划与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5.购建固定资产内,涉及第九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项目者,应准用其管控程序。
6.作业基金于年度进行中购建固定资产,其中涉及三百万元以上科学仪器,遇有原未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时,基金管理机构应项目报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审议。
7.购建固定资产之个别计划或项目,于年度终了届满五年而未动用预算者,应即停止办理,经检讨仍需办理者,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二)项目计划之购建固定资产于年度进行中,如因财务状况欠佳,资金来源无着,或因情势变迁,无法达成预期效益,或因其它原因,经详予检讨,认为应予缓办或停办者,除在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表达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原计划系依相关规定送请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审议者,应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2.其余计划,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奉准缓办之计划,其缓办期限以二年为限。但经行政院项目核准者,得以五年为限。在期限内因财务状况改善或实际需要,经检讨后须恢复继续办理者,仍应循缓办之程序办理。奉准停办之计划,如必须于以后年度办理者,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三)项目计划之购建固定资产预算之执行,如年度进行中为配合业务需要,计划须予修正,其程序如下:
1.其不影响原计划目标能量及不增加投资总额者,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但涉及补办预算者,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其减少原计划目标能量,不增加投资总额者,应项目报主管机关核定。
2.因计划内容部分变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资总额者:
(1)增加金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但涉及补办预算者,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
(2)增加金额超过新台币五亿元且在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下,或超过新台币二十亿元且在原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内者,应拟具处理意见,报由主管机关核定。
(3)增加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亿元且超过原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但原计划系依相关规定送请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审议,或修正后达送请该会审议标准者,应先送请该会审议。
(4)凡同一计划经二次以上(含二次)修正增加投资总额时,其修正增加投资金额之核算,应以最近一年(即过去十二个月)累计变动预算金额为计算基准。
3.计划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筑之新建或购置各项办公房屋、宿舍,与交通及运输设备中之购置管理用公务车辆,及增加国库负担经费者,均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4.计划修正致当年度分年投资金额超过当年度预算部分,经依第一目至第三目之程序报奉核定后,得先行办理,并应补办预算,修正以后年度预算部分,循预算程序办理。
5.项目计划之购建固定资产须整个计划内容及预算变更者,原计画应依第二款规定报请停办,拟办之计划应依第四款规定办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项目计划购建固定资产,如年度进行中,确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之确实需要,而必须于当年度举办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并应补办预算。
(五)一般建筑及设备计划,原未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之项目,如年度进行中,确为应业务需要必须于当年度办理,经检讨无法依第一款第二目规定办理者,除房屋及建筑中之新建或购置各项办公房屋、宿舍,与交通及运输设备中之购置管理用公务车辆,及增加国库负担经费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外,其它项目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其金额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并均应补办预算。
(六)购建固定资产预算之保留,依下列规定办理:
1.多年期之购建固定资产项目,其已分年编列预算者,应依预算执行;如因特殊原因,当年度内不能完成者,应依业务实际需要列入保留数,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支用。
2.多年期之购建固定资产项目,分年预算已至最后一个年度,或一年期购建固定资产项目,其因奉准延长完工期限,或已发生权责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请保留转入下年度继续支用,其余未支用之预算余额,应即停止支用。
3.奉准先行办理项目,其已发生权责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请在原核定先行办理之范围内,于下年度继续办理,其余未动用之余额,应即停止动支。
4.申请保留预算时,应填具预算保留申请表,并叙明理由,必要时检附有关文件,依规定期限陈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于四十五天内核定。
(七)重大灾害损失之复旧工程,除应依行政院订定之「重大天然灾害抢救复建经费简化会计手续处理要点」规定办理外,其所需复旧工程经费已列有「灾害复旧工程」预算或可依第一款第二目规定办理者,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其余除增加国库负担经费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外,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当年度分年投资金额超过年度预算部分,仍应事后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应补办预算。
(八)为配合扩大内需,维持经济稳定成长,对已奉核定之购建固定资产计划,应尽量提前办理,执行进度落后者,应予追踪管制,加强推动;尚未奉核定之购建固定资产计划,凡已完成先期规划及效益评估者,可检讨报经核准先行办理,补办以后年度预算。以上如涉及计划修正、未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项目者,均应依本点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十二、资金转投资及处分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应切实依预算编列项目及分期实施计划执行,并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政府特种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管理要点」规定办理。营业基金应同时依行政院订定之「公股股权管理及处分要点」规定办理。
(二)已奉核定之转投资计划确因业务实际需要,缓办或停办者,应专案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奉准缓办计划经检讨后须恢复办理者,仍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奉准停办之计划,如必须于以后年度办理者,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三)年度进行中,不变更原有投资对象,而确因业务实际需要,计划须予修正,其增加投资总额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或增加国库负担经费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其余报由主管机关核定。计划修正致当年度分年投资金额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并应补办预算;修正以后年度预算部分,循预算程序办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转投资计划,于年度进行中,如确因正常业务确实需要必须于当年度办理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并应补办预算。
(五)年度进行中,配合被投资事业办理现金增资,依原持股比例认购股份,除增加国库负担经费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外,其余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均应补办预算;无偿获配股票股利,不作为投资之增加,仅注记股数增加,并按增加后之总股数重新计算每股成本或账面值。
(六)年度进行中,如确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之确实需要,须预算外处分转投资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应补办预算。但转投资账面成本为零者,无须补办预算。
(七)转投资之增加或处分预算,及奉准先行办理项目,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必要者,准用前点第六款规定办理。
十三、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应切实依预算编列项目及分期实施计划执行。
(二)已奉核定之长期债务举借计划,于年度进行中,确因业务实际需要,须变更举借对象或方式者,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有关规定自行核办。
(三)配合购建固定资产或资金转投资编列之长期债务举借预算,于年度进行中,因该购建固定资产或资金转投资计划须停办、缓办、修正或增列时,应随同检讨长期债务举借计划之停办、缓办、修正或增列,并同计划案报请核定。当年度举借金额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并应补办预算。
(四)基金为减轻利息负担,而举借新债偿还旧债,在不延长偿还期限及不增加举借金额前提下,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应补办预算。
(五)年度进行中,其它须预算外举借长期债务者,营业基金除增加国库负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者外,其余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作业基金应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并均应补办预算。
(六)年度进行中,须预算外偿还长期债务者,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应补办预算。
(七)长期债务之举借或偿还预算,及奉准先行办理项目,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必要者,准用第十一点第六款规定办理。
十四、资产(指固定资产、非营业资产或非业务用资产)变卖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应切实依预算编列项目及分期实施计划执行。
(二)已奉核定之资产变卖,确因业务实际需要,须停办或缓办者,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核办。
(三)未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之资产变卖,如确因正常业务确实需要必须于当年度办理者,得在当年度资产变卖预算账面金额总数(不含保留数及奉准先行办理数)内调整容纳者,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若经检讨无法在当年度预算总额内调整容纳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并应补办预算。
(四)资产变卖预算及奉准先行办理项目,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必要者,准用第十一点第六款规定办理。
基金应业务需要换出资产,属不同种类或同种类涉及现金收取之部分,应依前项变卖规定办理。
十五、固定资产、非营业资产或非业务用资产,如配合各级政府依法征收或拨用者,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如涉及减资或折减基金缴交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相关机关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均并决算办理。
基金于年度进行中,无偿取得之资产及研发成果作价取得之股权,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并决算办理。
十六、增资(增拨基金)及减资(折减基金)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各项增资(增拨基金),均应依其法定预算执行。于年度进
行中,其配合业务实际需要,须修正已列预算之增资(增拨基金)计划,或未列预算之增资(增拨基金)计划必须于当年度办理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当年度增资(增拨基金)金额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并决算办理。
(二)办理减资(折减基金),应依其法定预算执行。如原未编列预算,确因业务实际需要必须于当年度办理,或减资(折减基金)金额须较预算增加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当年度减资(折减基金)金额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并决算办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资(增拨基金)及减资(折减基金)计划,须停办或缓办者,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奉准缓办计划经检讨后须恢复办理者,仍应报由主管机关核定。奉准停办之计划,如必须于以后年度办理者,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四)增资(增拨基金)与减资(折减基金)预算,及奉准预算外办理之项目,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必要者,准用第十一点第六款规定办理。
十七、以营建、投资为法定(主要)业务之基金,办理其法定(主要)业务范围内之购建(或处分)营建物、增加(或减少)业务性长期投资,遇有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时,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核办,列入决算办理。
前项公共工程项目仍应依「政府公共工程计划与经费审议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十八、基金或所属部门办理移转民营或结束营运,其预算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或所属部门经主管机关审视情势,认已无公营必要者,应报由行政院核定移转民营,并编列年度预算办理。配合经济政策需要及市场状况时,应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基金或其资金独立计算盈亏之所属部门,如经评估无移转民营或继续经营价值者,应报经行政院核定结束营运,并视需要循预算程序或并决算办理。
(三)移转民营或结束营运时,应由基金负担之各项经费,依实际需要核实列支,超出预算部分并决算办理,其不随同移转部分或未了事项等,得由主管机关指定单位承接。
(四)年度进行中完成移转民营或结束营运,依规定程序办理当期决算;尚须进行清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决算办理。
(五)民营化基金释股预算,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预算之必要者,准用第十一点第六款规定办理。
十九、作业基金年度进行中并入其它基金,其预算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业基金经主管机关审视情势,认为有并入其它基金之必要者,应拟具整并计划报由行政院核定。必要时,得由行政院径行核定整并。
(二)作业基金并入其它基金,结束之基金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当期决算,其奉准移转之资产扣除负债后之余额,于整并基准日以增拨基金方式并入存续之基金。存续基金办理上开增拨基金及嗣后配合业务增加随同调整之收支,均并决算办理。结束之基金截至整并基准日如有尚未执行之购建固定资产、资金转投资及处分、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以及资产变卖之预算余额,仍须由存续基金办理部分,由存续基金继续执行。
(三)前款结束之基金尚未执行仍须由存续基金继续执行部分,存续基金未及于当年度执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续基金准用第十一点第六款规定办理。
二十、业权基金第九点至前点以外之项目,应依法定预算确实执行。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之确实需要,除增加国库负担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外,得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后,并年度决算办理。
二十一、年度开始后,如预算未经立法院审议通过时,准用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依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九四○○○八二一四号函规定办理。
年度预算之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计划,依前项规定须先行办理者,由基金管理机构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
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及会计月报中法定预算数栏,在立法院未审议通过前,暂按行政院核定数编列,俟收到法定预算通知日起十天内调整修正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报主管机关,会计月报则自次月份按法定预算数编列。主管机关收到修正之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依第七点规定办理。
二十二、依本要点规定奉准办理,并应补办预算项目,应于办理后以适当科目列入决算,并于以后年度依预算编审程序补办预算。
前项应补办预算项目,其中每笔数额营业基金在新台币三亿元以上,作业基金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除依预算法第五十四条办理及因应紧急灾害动支外,应由基金主管机关依规定期限编具补办预算数额表报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备查。
二十三、基金预算执行基本原则:
(一)基金应加强财务控管,在可用财源范围内推动各项业务计划,其业务计划如属多年期者,并应有完整之规划及财源支应方案。
(二)基金除有累积剩余可供支应或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者外,其实际用途,应在实际来源额度内办理为原则。
(三)以政府拨款或补助为财源之项目,除有自有资金可供支应或专案报经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较预算超出。
二十四、基金来源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应切实依预算编列项目及分期实施计划执行。
(二)所列各项财源应依法令规定核实收取。
(三)债务收入:
1.债务基金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办理其法定(主要)业务范围内之举借长期性债务,遇有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时,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核办,列入决算办理。
2.特别收入基金及资本计划基金长期债务举借之执行,准用第十三点有关作业基金之规定办理。
(四)基金之来源涉及资金转投资之处分、资产之变卖及依法征收或拨用者,准用第十二点、第十四点及第十五点有关作业基金之规定办理。
二十五、基金用途之执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应切实依预算编列项目及分期实施计划执行。
(二)基金用途均应本撙节原则办理,不得支应与基金设置目的及基金用途无关之项目,亦不得有浪费或不经济之情形。
(三)年度进行中,如确因正常业务之需要,必须办理尚未奉核定之业务计划,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四)偿还长期债务计划:
1.债务基金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办理其法定(主要)业务范围内之偿还长期性债务,遇有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时,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核办,列入决算办理。
2.特别收入基金及资本计划基金偿还长期债务之执行,准用第十三点有关作业基金之规定办理。
(五)公共关系费之列支,应受法定预算之限制。
(六)员额及用人费用、出国计划、广告及业务宣导费、租赁管理用车辆、补助与捐助、委托办理事项、新增或续租办公房屋、分担项目之执行,准用第九点有关作业基金之规定办理。
(七)一般建筑及设备计划、业务计划项下之购建固定资产之执行,准用第十一点有关作业基金一般建筑及设备计划之规定办理。
(八)资本计划基金办理其主要业务范围内之购建营建物,遇有未及编列预算或预算编列不足支应时,并决算办理。但其执行管控程序,仍应准用第十一点有关作业基金购建固定资产之规定办理。
(九)资金转投资及年度决算解缴国库计划之执行,准用第十点及第十二点有关作业基金之规定办理。
二十六、短期债务之举借,应以因应短期资金调度需要为原则,其无法以自有财源于短期内清偿者,除依法令规定或经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者外,均不得办理。
二十七、年度进行中并入其它基金,其预算之执行,准用第十九点之规定办理。但结束之基金,其奉准移转之资产扣除负债后之余额,于整并基准日以累积剩余方式并入存续基金,存续基金办理上开累计剩余及嗣后配合业务增加随同调整之基金来源及用途,均并决算办理。
二十八、政事基金第二十三点至前点以外之项目,年度预算执行期间,因业务增减随同调整之基金来源及基金用途及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之确实需要,除增加国库负担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外,得由基金管理机构自行依有关规定核办后,并年度决算办理。
二十九、年度开始后,如预算未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其预算之执行,准用第二十一点规定办理。
三十、依本要点规定奉准办理,并应补办预算之项目,准用第二十二点有关作业基金之规定办理。
三十一、各基金管理机构应编制会计月报,依规定期限分送行政院主计处(第二局、第三局、会计管理中心)、审计部、财政部及其主管机关。
前项会计报告应就盈亏(余绌)及业务计划、购建固定资产预算执行情形详予检讨。其未达预算目标或计划进度落后者,各基金管理机构应叙明理由检讨改进。
三十二、行政院主计处为应业务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机构依规定格式编制定期或不定期报表,各基金管理机构应在限期内详实填报。
三十三、各基金管理机构应随时搜集国内、外同业(或类似机构)之经营及财务状况资料,分析比较,作为改进业务经营之依据。所搜集及分析之资料,并送主管机关、行政院主计处(第二局、会计管理中心)、审计部及财政部参考。
三十四、各基金业务计划预算执行部门,应就各该部门计划预算执行情形,按期编制报告,并详予分析差异原因,其差异超过百分之十以上者,应提出改进意见,送由会计部门汇总分析,拟具综合之建议,视差异程度,适时提报业务会报或董(理)事会(管理委员会)检讨采取对策。
三十五、业权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对以往年度完成且尚未达成原订效益目标之项目计划购建固定资产,检讨其产能利用与实际效益情形,并与原预订目标比较分析差异原因,提出改进措施,依规定期限陈报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主计处(第二局、会计管理中心)、审计部及财政部备查。
三十六、自偿性公共建设计划完工营运后,应确实依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九四○○○九○六○号函订定之「自偿性公共建设预算制度实施方案」办理。
三十七、各基金主管机关对预算之执行,应随时注意督导考核,如有实际数与预算分配数间重大差异(百分之十以上)情形,应督促提出改善措施,并追踪考核,考核结果除并年度考成办理外,并应根据审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审计部。各基金主管机关对补办预算事项之核定,应从严审核。各基金管理机构对其所属各责任中心(部门)预算执行结果之考核,由各该机构自行订定,报由主管机关备查。
三十八、主管机关及行政院主计处为应业务需要,得依预算法第六十六条、决算法第二十条及会计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赴各基金管理机构访查或查核预算执行或决算办理情形。
三十九、依本要点参、预算之控制及执行规定先行办理并补办预算,及预算未经立法院审议通过,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计划准用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须先行办理,由主管机关核定者,由各基金主管机关依「行政院与各部会行处局署院及省政府间权责划分表(共同事项)」规定,代拟代判院稿办理。
四十、依本要点规定应项目报由主管机关核定事项,核定副本应抄送行政院主计处、审计部及财政部;应核转行政院核定事项,核定副本应抄送审计部及财政部。
四十一、行政院所属事业(业务)机构,如为一级机关,其有关本要点之各种授权,得比照其它各主管机关办理。
行政院主管之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部分,依本要点之规定,先行办理并补办预算项目,均应项目报行政院核定,其余本要点授权主管机关核定事项,得比照其它各主管机关办理。
四十二、编制附属单位预算分预算之基金,适用本要点之规定。
四十三、各基金编制各种书表,其编制之期限、份数及格式,由行政院主计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