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办理推广贸易业务辅助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补助业务,由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委任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办理。

第3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如下:

一、输出入相关同业公会:

(一)台湾区级工业、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省(市)、县(市)级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

二、办理贸易相关业务之财团法人及前款以外之其它非营利社团法人。

三、大专院校及学术机构。

四、办理输出保险之金融机构。

第4条 前条补助对象办理本办法规定之推广贸易计画,如经费不足,得向贸易局申请补助。

贸易局为有效推广贸易、妥善运用资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补助对象之专业能力、经费情况、以往办理实绩、经验或绩效等条件,择定补助对象办理指定之补助计画及补助项目。

第5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部推广贸易基金及贸易局年度预算支应。

第6条 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画种类及项目如下:

一、举办或参加国际商展:场地租金、装潢布置费、团长与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印刷费、文宣广告费或口译费。

二、组团赴国外拓展贸易:场地租金、印刷费、团长与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文宣广告费或口译费。

三、举办或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举办国际经贸会议之场地租金、印刷费、文宣广告费、演讲钟点费或口译费;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之差旅费或报名费。

四、邀请接待国外贸易团体:印刷费、场地租金、文宣广告费或口译费。

五、举办贸易人才训练:场地租金、招生广告费、印刷费、教材购置费或授课演讲钟点费。

六、编印国内外经贸资料:印刷费。

七、推广贸易相关之联系辅导业务:印刷费、文具纸张或差旅费;必要时,得增列人事费用。

八、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律师费、会计师费或顾问费,但不包括律师、会计师及顾问之机票、食宿费及个别支出等费用。

九、配合政策办理经贸合作业务:依其业务性质相关费用。

一○、其它有助于贸易推广之业务:依其业务性质相关费用。

第7条 第三条第三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画种类以举办贸易人才训练为限;其补助项目为场地租金、招生广告费、印刷费、教材购置费或授课演讲钟点费。

第8条 第三条第四款补助对象得申请之补助计画种类以办理输出保险业务为限;其补助项目为输出保险准备金。

第9条 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团长及随团工作人员差旅费之补助,除补助团长或随团工作人员一人外,参团厂商十六人以上,且会员厂商占半数以上者,得增加补助随团工作人员一人;团长得报乘商务座舱或相当舱位,随团工作人员报乘经济座舱。

第六条第一款所称国际商展,指六个国家或地区以上之厂商或代理商参加之商展。

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国际经贸会议,指四个国家或地区以上,或二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参加之会议;参加国际经贸会议之差旅费或报名费,以补助二人为限,差旅费报乘经济座舱。

依第六条补助之印刷费,不包括会员名录。

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补助之场地租金,其场地属自有者,不予补助。

第10条 贸易局对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各种类补助计画之补助额度,不得超过其符合补助项目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九十。但经贸易局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贸易局受理申请补助之案件,得邀请学者、专家等参与评审;必要时,并得邀请申请补助单位说明。

第12条 第三条第一款补助对象申请补助,除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外,应于贸易局公告受理期间内提出。

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补助对象申请补助,除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或因政策需要并经贸易局核准者外,应于计画预定执行一个月前向贸易局提出。

补助对象向贸易局申请补助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办理推广贸易业务补助申请书。

二、办理推广贸易业务申请补助计画书。

三、办理推广贸易业务申请补助经费预算表。

四、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证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它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13条 受补助单位对补助款之动支,限于经核定之补助计画及补助项目,并应设明细帐户处理,不得与其它经费混列。

第14条 受补助单位经核定之补助计画如须变更计画内容,应于新计画预定执行一个月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并以二次为限。

前项计画与贸易局主办、补助或委办之其它计画规划合并办理时,应于合并之计画预定执行一个月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前二项原计画之办理时程早于新计画时,应于原计画预定执行一个月前,向贸易局申请同意后始得办理。

违反前三项规定者,不予补助。

第15条 受补助单位之个别计画无法执行时,应于计画预定执行一个月前,主动函报贸易局,同时退还预拨之补助款。

第16条 受补助单位之个别计画核定补助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得申请预拨五成补助款。

依前项规定向贸易局申请预拨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预拨补助款申请书。

二、申请预拨补助款承诺书。

三、领据。

第17条 受补助单位应于计画结束后一个月内,遇年度终了时,则应于年度终了后五日内,检附经费收支明细表、成果报告书、原始凭证及其它相关文件,向贸易局办理核销;经费如有剩余,应按计画经费来源比例缴还贸易局。

受补助单位参加国际商展时,应于参展摊位明显使用我国国际展览识别体系标志,并拍照证明;展后除第一项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该相片办理核销;未能提供相片证明者,该计画之补助经费得由贸易局径予扣减最多百分之二十金额。

第18条 第六条第八款所称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范围,包含反倾销税、平衡税及防卫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之调查或复查案件。

第19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申请补助者,应于最后调查或复查认定前向贸易局提出。

第20条 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案件之申请补助,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涉案厂商至少二家以上。但我国出口至指控国仅一家厂商,或该国仅对我国一家出口厂商进行调查时,不在此限。

二、涉案厂商出口涉案产品至指控国之数量占该国自我国进口该产品之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21条 平衡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司法复查、行政或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四阶段申请补助,每阶段限申请一次。

第22条 反倾销税案件得按初始调查、司法复查、行政或期间复查及落日复查四阶段中选择二阶段申请补助,且选择申请补助之该阶段限申请一次。但经落日复查仍继续课征反倾销税之案件,得就嗣后影响涉案产业全体之相关复查,再申请补助一次。

第23条 申请防卫措施案件补助者,应协调国内业者共同聘请律师因应调查,且限申请一次。但贸易局已出面聘请律师因应调查之案件,不再重复核给。

第24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申请补助者,补助金额依各涉案产品对我国之创汇贡献度或出口贡献度核定之,且每次申请之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

前项产品创汇贡献度或产品出口贡献度之核计方式如下:

一、产品创汇贡献度:产品出口值减产品进口值,为正数者,依申请补助项目之百分之三十核给;其为负数者,依申请补助项目之百分之二十核给。

二、产品出口贡献度:出口总值达五亿美元以上者,依申请补助项目之百分之三十核给;在五亿美元以下者,依申请补助项目之百分之二十核给。

前项出、进口值,依前一年度货品号列前二码海关统计资料核计。

第二项核计之补助比例不同或涉案产品涵盖不同章别之货品号列时,依较高之补助比例核给。

第25条 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受补助单位办理核销时,除应依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所聘请律师事务所提出之答辩过程、对方体制不合理之处及事后应注意事项等之检讨报告,一并送贸易局办理。但计画执行期间须跨年度者,应依各执行年度之实支情形检附原始凭证及相关文件,由贸易局依该计画之核定补助比例核拨,且补助总额不得超过该计画原核定补助金额。

第26条 贸易局于必要时,得派员稽查受补助单位有关补助计画执行及经费动支之情形,受补助单位不得拒绝。

第27条 为促使受补助单位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发挥预期绩效,贸易局得对补助计画之办理情形进行考核。

前项考核应就补助计画之作业规划、预算执行及推广绩效三方面办理评估。

贸易局依据前项考核,对绩效不彰者,得就该受补助单位下年度之补助总额予以减少;其减少之金额,最少不得低于原受考核计画之补助金额之百分之十。

第28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各类书表格式,由贸易局另定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