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章第49条)
〔1997年1月31日〕
(本为1997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1997年制定)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条所述并于附表指明的安排,载于香港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于1986年9月17日在海牙签订有关民航的协定的第八A条,而该协定经由两地政府藉于1996年12月9日及1996年12月16日所交换的函件修订。该等安排按该等函件的交换及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1997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香港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的民航协定的
第八A条 就关于民用航空服务
在1986年9月17日于海牙签订并由藉在1996年12月9日及1996年12月16日所交换的函件修订。
第八A条 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并在该缔约方地区内须征税的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得豁免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在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得获豁免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任何种类和形式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有关经营该航空器的动产所得收益,只须在该缔约方所属地区内缴纳收益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自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
(i)以包机形式出租航空器;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该等载运的机票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
(iii)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直接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经营航空器的任何运输,但如该航空器只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所属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而言,是指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而就荷兰王国而言,则指主要所有权及有效管理权是属于荷兰王国的政府或其国民拥有的航空公司。
(5)如缔约双方已签订为避免对收入或利润双重征税而提供同样豁免的协议,本条即毋须生效。
(1997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