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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文化厅:
  你厅川文[2004]26号请示收悉。现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可以是下列材料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院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中等以上艺术院校出具的能够证明其表演技能的书面证明;
  (三)专业文艺表演团体出具的能够证明其表演技能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行业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表演技能的书面证明;
  (五)《实施细则》实施前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为其核发的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表演技能的书面材料。

  二、《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备案证明。

  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相应业务水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认定:
  (一)参加过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演出经纪从业人员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参加过专业机构(含大专院校)举办的培训班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

  四、《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条之“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认定:
  (一)文艺表演团体在其所在国(地区)的法人登记证明;
  (二)演员个人的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艺术水平和资质情况的材料。

 

专此函复。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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