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306076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领得使用执照之公寓大厦,设有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设置一定规模、高度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
前项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应不计入建筑面积及总楼地板面积。
第3条 本办法之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其范围如下:
一 管理服务人员执勤室及其必要设施。
二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室。
第4条 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之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交通、卫生及市容观瞻,楼地板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四十五平方公尺,并以下列位置为限:
一 非属私设通路(道)、防火间隔及室外停车空间之法定空地。
二 具顶盖之广场式开放空间。
三 地下层除防空避难室以外之公共空间。
管理维护使用空间设置于前项第一款者,楼地板面积不得逾该法定空地面积之八分之一;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层楼高为限,檐高不得超过三点五公尺。
第5条 管理维护使用空间应以不燃材料构造;室内装修应使用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二级以上之材料。
第6条 公寓大厦依本办法规定设置管理维护使用空间者,于竣工后,应由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备查:
一 申请书。
二 使用执照影本。
三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四 配置图:载明基地现况、申请位置、骑楼、防火间隔、法定空地及开放空间,其比例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
五 平面图:载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六 立面图:各向立面图应以座向标示之,其比例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七 合于第五条规定之材料证明文件。
八 施工完成后之竣工照片。
申请人就管理维护使用空间之结构安全及管理维护,应自负其责。
第7条 管理维护使用空间经本府备查后,准予接水、接电及使用。但其设置不符本办法规定者,依建筑法或违章建筑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