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项目产品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产晶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新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产品化和新产品技术水平的提高,加速新产品推广和应用,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产品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产晶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新产品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指导和监督全市科技型新产品的鉴定工作.本办法的产晶鉴定,由市科委归口管理,具体由市科委综合计划处负责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批量生产前试制新产晶的性能、质量、水平、批量生产能力及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   产品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产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   产晶鉴定是评价新产品水平和质量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新产品通过市场竞争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鉴定的产品范围是本市和中央在沪各企.事业单位开发.试制、并已列人国家级或上海市级新产品鉴定计划的新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上海市范围内第一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新工艺研制生产的科技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创新性、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使用功能,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改进型产品。


    第八条   下列产品不组织鉴定
  (一) 已转让生产的产品.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产品试制开发的转让方无权申请鉴定,应由受转让产品的生产实施方申请鉴定。
  (二) 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仅改变花式、外观、包装的商品型产品,传统工艺晶,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产晶,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国产化宰低于60%的试制产品,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一次性非标产品和非上海地区生产的产品。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产品.如新药必须按《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医疗器械、农业新品种、农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环境造成危害的产品(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撑放标准的产品)不受理鉴定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予以撤销。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产品鉴定由市科委负责组织。根据产晶的具体情况和鉴定工作的需要,组织鉴定单位可直接主持该产品的鉴定,也可以授权委托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市属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院、区,县科委科技管理部门主持鉴定.受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可以根据产品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 检测鉴定
  指由市科委委托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市科委、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标准,通过检测、漓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产晶(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如凭检测报告难以全面作出被鉴定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作出综合评价结论。
  (二) 会议鉴定
  指组织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并经过讨论和答辩,对产品作出评价结论.其鉴定委员会由被聘请的七至十三名同行专家组鹿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 用户鉴定
  对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生产的新产晶,可由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和用户按照产品开发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或合同双方同蠢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评价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鉴定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该行业或该技术领域的高级技术职务(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2、对被鉴定产品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产品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应尽可能同时有科研、企业,高校三方面的专家参加,必要时可聘请少数具有上述条件的管理人员。被鉴定产品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产品的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对被鉴定产品进行认真负责的技术评价,对所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并有义务和责任保守被鉴定产品的技术秘密和维护被鉴定产品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对被鉴定产品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2、要求产晶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有权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
  3、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不同意鉴定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4、要求解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需要鉴定的产品如符合申请鉴定条件,由产品完成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填写《上海市新产品鉴定申请表》,连同技术资料(见第十五条)提前一个月通过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市科委综合计划处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产晶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已完成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的约定规定的任务要求;
  2、不存在产品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3、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完整,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 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 鉴定大纲(鉴定产品名称;列入市级新产品鉴定计划的编号;任务来源;鉴定性质;鉴定目的;各项技术资料目录;鉴定的具体计划及日程安搭;会议议程);
  (3) 产品试制及技术总结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与前景、存在问题等基本内容);
  (4) 国家和本市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产晶检验报告;
  (5) 产品设计、工装图纸,生产工艺及工艺审查报告等;
  (6)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7) 国内外同类产晶技术性能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
  (8) 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市科委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产品水平查新结论报告;
  (9)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10)用户使用报告及证明;
  (11)主管机构出具的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证明。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要求。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申请鉴定的产品,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进行形式审查。其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产晶;
  2、《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项目产品鉴定申请表》和《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自填部分是否正确无误;
  3、提供鉴定的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产晶鉴定要求;
  4、产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虽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二十天内在申请表的“组织鉴定单位意见”栏内批复审查意见:对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其理由;对同意组织鉴定的,应签署:
  1、确定主持鉴定单位,由组织单位直接主持或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主持;
  2、确定鉴定形式:
  (1) 采用检测鉴定时,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t产品检测鉴定检测任务委托书》及其委托通知;
  (2) 采用会议鉴定时,审查与确定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
  (3) 采用用户鉴定时,应审查用户鉴定的权威性。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从本市专家库中遘选,或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申请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聘请专家前,应事先征得拟聘专家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日期前十无将被鉴定产品的技术资料送鉴定专家审查,以作好鉴定准备。


    第十九条   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1、审核是否完成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产品性能指标,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对产晶的创新性,先进性,成熟程度、可靠性作出综合评价;
  2、审核企业的生产条件.工艺工装、专用设备.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产品批量试制生产的要求;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3,评审产晶的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能否指导生产;
  4、评价产晶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推广应用的价值.条件和市场前景;
  5、审查产晶的标准化程度;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孩,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检测机构改正。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通过的产晶,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生效后的鉴定证书是确认产晶通过鉴定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产品鉴定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科委及授权委托的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院、区、县科委科技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新产品鉴定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好鉴定质量关,认真审查所提交鉴定技术文件,凡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要给予必要的指导,尚不够鉴定条件的,不能同意鉴定。


    第二十六条   产品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试制生产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以及引用他人成果结论和参考文献等。产品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二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产品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产品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产品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产品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市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产品鉴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主持鉴定的主管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酌情发给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产品开发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市科委立即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已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产品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产晶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产品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28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