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整理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关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期限的问题 
  从2005年度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部,应以期货经纪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2005年度,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仍为800元。 
  (二)从2005年度起,取消计税工资上浮的审批。 
  计税工资上浮的审批取消后,年人均利润额超过2000元的纳税人,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可上浮至960元。工资上浮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自行申报扣除工资费用,并将计税工资上浮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年人均利润额,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和税前扣除工资费用的职工人数计算确定。 
  四、关于职工办公通讯费用扣除问题 
  从2005年度起,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平均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的部分,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 
  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六、关于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七、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纳税人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八、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薄膜晶体管显示器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九、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执行时间问题 
  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十、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有关所得税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5〕33号)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十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转制试点单位。 
  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十三、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加强管理,全部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5年度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暂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四、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所得税问题 
  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十五、关于职业学校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处所称"各类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部门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不包括各类职业培训机构。 
  十六、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十七、关于改组改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5〕5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改组改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通知》(豫政办〔2005〕30号),对改组改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明确如下: 
  (一)原由我省地税机关征管的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地税机关征管: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且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3.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4.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办理为设立登记的。 
  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等均属于应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 
  (二)关于新办企业的界定。新办企业必须是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改变征管归属。 
  (三)原事业单位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即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并办理设立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企业改组改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确认征管归属。此前企业改组改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 
  (五)各级地税机关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与国税机关的联系、协调和沟通,堵塞漏洞,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十八、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