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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50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x,并出具证明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6300元,下欠x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楼板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购原告楼板累计欠款x元,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今欠楼板款x”,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楼板款6300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楼板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款证明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支付欠款。被告未付,对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楼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返回,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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