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王某甲、王某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告王某乙否认对债务人王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王某甲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错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条件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的债务,积极地主动地多次向王某乙追偿,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王某乙未予清偿,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对于自己的债权怠于行使。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的债权纠纷及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纠纷均可单独通过诉讼主张,上诉人苏某某以债权人身份代位向王某乙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胡矿成
审判员郭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