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6月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机动车辆,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范县X乡X村农民李秋玉(在逃)介绍,在范县X镇西关小学对过一个院内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解放牌翻斗车。经查该车系清丰县X乡X村农民黄某广的被盗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其供述在2009年6月份,经李秋玉联系在濮城镇西关小学对过一个院子里买了一辆前二后八解放牌翻斗车,卖车人自称是大张村的张涛,最后x元成交,买来后把车放到蔡某村小学院内。
2、同伙李秋玉供述
其供述在2009年6月份的一天,经其介绍被告人蔡某某在濮城镇西关小学对过买了一辆解放牌翻斗车,成交价格x元。
3、失主黄某广的陈述
其陈述于2009年5月29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解放牌翻斗车被盗,当年6月16日在范县X乡X村小学院内发现其被盗车辆,并到范县公安局报案。
4、证人蔡XX证言
其证实蔡某村小学院内的车辆系被告人蔡某某所放。
5、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6、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刑事技术照片。
8、破案经过。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没有手续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