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9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渑池至苏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瑞雪铝厂北侧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渑池县X乡X村十四组村民曹某曾相撞,造成曹某曾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渑池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处理,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5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救助,属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