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承建资兴市X乡X路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钟某某人工工资贰仟柒佰六十元”。该劳务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8年8月6日写给原告钟某某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欠原告劳务费2760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建设团结瑶族乡X路时,原告钟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养护公路。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钟某某劳务款2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钟某某人工工资_仟柒佰陆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建设团结瑶族乡X路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养护公路,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劳务费2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某有义务按欠条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劳务费27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公告费176元,合计27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