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曾任该单位副经理及(略)联合屠宰稽查队队长。自1996年至2001年原、被告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996年11月23日2946.60元,无约定利率、1996年11月25日1175.40元,无约定利率、1996年11月28日2500元,无约定利率、1996年12月31日1300元,无约定利率、1996年12月31日2131元,无约定利率、1997年3月6日4800元,无约定利率、1997年4月16日5720元,无约定利率、1997年7月10日x元,利率月息2%计、1997年10月4日x元,利率月息2%计、1999年4月10日1270元,无约定利率、1999年4月10日3000元,无约定利率、1999年4月10日x元,无约定利率、1999年8月5日3600元,无约定利率、1999年4月6日x元,利率月息2%计、2000年11月8日6000元,利率月息2%计、2001年1月16日4200元,无约定利率。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997年4月14日2000元、1997年10月14日3500元、1998年1月13日2000元、1998年1月17日1480元、1998年7月10日1000元、1999年1月19日3600元、1999年10月16日x元、2000年1月14日5000元、2000年4月26日x元、2000年4月26日x元、2000年9月29日9562元。1999年9月6日原、被告约定“公司欠郑某某饭钱2000年6月前清。”其余的还款并未说明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欠款,故被告偿还的债务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计算债务偿还的数额,具体为1996年12月3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1997年还款5500元,以先还1997年前借款本息(以下计算方式同),故1997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款x-5500+x+x,利息1200元+600元,本息合计为x元;1998年还款4480元应先偿还1996年借款即4553-4480=73元,故1998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款73+x+x;利息上年度1800元,本年度4800元,本息共计x元;1999年度还款x元,本年度还款应先清偿1997年4月16日以前的借款,且双方约定偿还的x元清偿餐费,故1999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款无息[(73+x)-3600]=6993元+(x-x);有息本金x+x,利息6600元+8355元,本息共计x元;2000年被告还款x元,应以双方约定“先还清餐费即x元-x=x元,这些余款应再清偿1999年底以前所欠利息即x-x=6804元,再清偿1997年4月16日以前借款余额即6993-6804=189元,本年度原告为被告偿还公司欠朱连运借款本息6000+7680=x元;故2000年12月31日前被告欠原告款无息189元,有息本金x元,利息9540元,垫支x元,以上合计x元;2001年还款9562元,利息9540元(12个月×785),本年度还款应先还2000年底以前所欠利息即9562-9540=22元,再还1997年4月16日以前借款余额即189-22=167元,故2001年底欠原告款无息167+4200=4367元,有息本金x,利息9540元,垫支x元,以上合计x元;2002年1月1日后至今无借款,按双方约定利率2%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以约定借款有息本金x元,利息计为82(月)×795=x元;故止2008年10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款本金167+4200+x+6000=x元,利息9540+7680(为公司还朱垫付)+x=x元,本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多有经济往来,且双方多有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其约定有效。原告为被告清偿被告的债务(清偿朱连运款)该笔债务债权人应转移给原告,故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任(略)联合屠宰稽查队队长期间的债务系职务行为,且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其债务应为被告之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双方有约定还款哪一笔借款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和先清偿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惯例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所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欠原告郑某某款本息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6208元,由被告负担4733元,原告负担1475元。
上诉人(略)食品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曾任单位副经理及(略)联合屠宰稽查大队队长,1996年至2001年双方业务活动是两本帐,稽查队财务是独立核算,时隔几年后被上诉人把原稽查队解散后被上诉人自己保管帐本的帐拿出来起诉上诉人重新算帐,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略)食品公司在1996年至2001年期间双方形成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还款及利息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多笔债权债务均为上诉人借用,由上诉人(略)食品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多笔欠款手续为证,且加盖有(略)食品公司印章,上诉人诉称该多笔债权债务是被上诉人把原稽查队帐本里已经在稽查队报销过的票据再拿出来给上诉人重新算帐这一理由,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事实。欠款应当偿还,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50元由上诉人(略)食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刘某印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