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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在2010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提起反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过招拍卖程序于2009年2月4目签订了原告所(略)(302房地证2007字第x)资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黔江区国资委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撤销下坝1、X号某产处置事项的通知》。因该资产属于区政府城市规划的公共用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3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证原件一本,并腾退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路(1)号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辨称并反诉称: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08年,被反诉人关于处置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路(X号)的房地产向黔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请示,黔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黔江国资发[2008]X号某件批复同意被反诉人以公开挂牌的方式进行处置。2009年1月7日,反诉人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南分所以人民币x元摘牌方式购买得被反诉人委托交易出售的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路(X号)的房地产权,同年2月4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7月14日被反诉人将该房屋交付反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定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向乙方提供办证所需的各种资料等。”和第五条的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责任义务。甲乙双方未能按合同正常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成交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09年10月22日反诉人缴纳了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的税费后,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导致反诉人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反诉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先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办理产权证书;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600元,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反诉辩称:因情事变更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按照约定办理,反诉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书。

2.房屋现场移交表。

3.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

4.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96、黔江城投函[2009]X号某于黔南路口东测房屋搬迁的函。

5.黔江发改委函[2009]X号某批复。

6.黔江国资发[2009]X号某件。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某某的身份证。

2.黔江国资发[2008]X号某件。

3.黔江日报。

4.渝联交国鉴字[2009]第x号某定书。

5.合同书。

6.房屋资产现场移交表。

7.契税完税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黔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以公开挂牌的方式处置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路X号某某。2009年1月7日,吴某某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南分所以人民币x元摘牌方式竞买了该X号某某,并于同月9日交付了款项。同年2月4曰,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X号某某以x元卖给乙方。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各种资料。”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责任义务。甲乙双方未能按合同正常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成交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09年7月14日,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吴某某,由吴某某占有、使用、收益至今。

本院认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间就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路X号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因吴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故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地产证和腾退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协助吴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鉴于双方的合同约定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协助乙方吴某某办理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各种资料,而吴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的赔偿损失请求,因系继续履行合同下的损失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又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反诉原告吴某某办理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路X号某某产权证书。

二、驳回本诉原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房地产证和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0元,由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吴某某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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