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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许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长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事实: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被刘×甲在长葛市X村刘×乙开办的长葛市汇源橡塑厂内养的狗咬伤。200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在长葛市汇源橡塑厂被狗咬伤为由,以拦截送货车为手段,强行索要该厂现金5000元。2006年4月24日,其又以同样理由以拉电闸、锁大门为手段,强行索要该厂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刘××、李××、李××、张××、禄××、米××、郭××、申××、吴××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手指被狗咬伤为借口,多次采用堵工厂大门、拉电闸、锁工厂车间门等手段妨碍生产经营,强行超额索赔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某在向狗的主人刘×甲主张损害赔偿所生之债后,又转而向与狗咬伤人无直接法律关联的刘×乙索赔。一是对象错误,二是其锁门、拉电闸、拦车、阻止生产等胁迫行为显属违法,三是向刘×乙的工厂索要一万元,显系不当利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和被害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人身受到伤害后具有依法索赔的权利,但上诉人刘某某以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为手段迫使民事侵权关系之外的企业主赔偿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自2005年9月8日警察告知应到法院解决其被狗咬伤的民事纠纷的正确处置后应当及时终止其违法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强制干预只能由国家机构依法律程序进行,被害人刘××所经营企业的纳税情况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均不是上诉人刘某某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理由。上诉人刘某某多次通过强迫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刘××给付本应由他人赔偿的损失,原判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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