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部份合同义务为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杨慎瑜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