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马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宁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马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红,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我与常亚龙签订1份购车协议,由我购买常亚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2009年1月21日,被告马某甲因故用我的桑塔纳车,在用车过程中将车辆碰撞报废,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甲赔偿我桑塔纳轿车1辆,损失1500元。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宁某某经朋友介绍自2008年春认识后,因年龄接近,很快成为朋友。春节前,宁某某因想做生意,向我借钱,我于2009年1月1日借给宁某某9000元,并有借条。之后又给原告800元现金,因数额小没有写欠条。借款时,原告宁某某说用1个月,1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原告宁某某都没有偿还。如今原告不但不还我借款,反而恶人先告状,说我借了他的车。从我认识宁某某以来,没有听他说过自己有车,也没有见过他有车,更谈不上向他借车,故请求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宁某某偿还我借款9800元及利息200元。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宁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常亚龙的轿车1辆,原告宁某某对该车拥有所有权;2.证人赵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借走原告宁某某的轿车,到半夜也没有送回来,后发现该车被撞毁。
被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原告宁某某借被告现金9000元;2.行车证及车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甲开的轿车是开别人的车,没有向原告宁某某借车,不是原告宁某某购买常亚龙的车;3.证人孙XX出庭证言,证明马某甲开的车是他大的,黑色的车,已还了;4.证人马XX出庭证言,证实马某甲曾开过他的车。
庭审中,被告马某甲对原告宁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购车应过户,没有合法手续,且卖车人没到庭,无法证实,即使能证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马某甲向原告宁某某借过车;认为X号证据,证人系原告宁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宁某某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其与常亚龙签订1份购车协议,购买常亚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格x元,用于送货拉货。2009年1月21日,被告马某甲借用其轿车,在用车过程中将车辆碰撞报废,给原告宁某某造成极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马某甲赔偿其桑塔纳轿车1辆,并赔偿损失1500元。被告马某甲辩称没有借过原告宁某某的车辆,应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9800元及利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赔偿桑塔纳轿车1辆及损失1500元,被告马某甲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宁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要求原告宁某某偿还借款9800元及利息200元,审理中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其要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对被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吴国庆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