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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世一浪,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上立担任记录,原告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签订了编号为:DM(G)x-8-N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破碎机,x破碎机各一台,价格为x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前,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购货方(原告)付合同定金x元下,合同生效……”,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按《合同法》和有关法规承担责任”,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地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有银行回单为证,但被告不按交货日期交付货物,经多次催促无果,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购销合同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请求退回定金,并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关于终止购销合同函》、《关于要求退回定金函》等文件资料,但均得不到被告的答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违约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x元定金,按法律需双倍返还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该合同的第7条规定:如果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前期购货方已付的订金及货款且终止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如果被告违约也需向原告支付同等条件的违约金,现被告超过交货日期不交付货物,并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

被告华扬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东正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华扬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东正公司已付x元定金给华扬公司,华扬公司应依约发货给东正公司,但华扬公司没有发货给东正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正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华扬公司发出终止购销合同和退回定金函,但华扬公司既不答复也不退款,所以,原告东正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x元和支付经济损失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茂堂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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