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吃喝享受,为此原告劝说被告几次,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拿刀威胁原告。结婚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当时返还200元,另有上车礼6000元,电动车款2000元,手机一部价款1600元,另有“三金”价款4200元及建房款6万元(结婚时原告未建新房),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返还上诉财产共计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举行结婚仪式,于1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盆架一个。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和共同财产。结婚前原告送给被告礼金9900元。因原告结婚时未建新房,原告交给被告建房款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光盘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9900元,因结婚时间较短且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可酌情返还50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建房款6万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二条、盆架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礼金5000元,建房款6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