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陈寿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和原告孙明辉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及原告田景娃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11时48分,邓某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长兴街自北向西行驶至翠云路交叉口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小客车(车内乘客田景娃、孙明辉、赵甲甲)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目前花去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乙、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限额外的,按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我公司予以支付,其他的我们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1时48分,邓某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长兴街自北向西行驶至翠云路交叉口时,遇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小客车载乘田景娃、孙明辉、赵甲甲沿翠云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某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乙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致使邓某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右侧车身与李某乙驾驶的松花江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某乙、田景娃、孙明辉、赵甲甲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车辆停放于某定地点。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对现场勘验,认定李某乙、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景娃、孙明辉、赵甲甲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李某乙被送往洛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李某乙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17元,另外原告门诊购药共花去医药费544元。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李某乙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百货小商品市场经营农药批零。原告李某乙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09年2月13作出了原告李某乙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左右的鉴定结论。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3日重新作出了原告李某乙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结论。原告李某乙在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500元。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85元。
孙明辉被送往洛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孙明辉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901.25元,另外孙明辉门诊购药共花去医药费100元。孙明辉住院期间陪护由孙为民1人陪护,医生建议孙明辉出院后休息半月。孙明辉为汝阳县第一女子用品商店员工,每月工资为1500元,陪护人孙为民为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月工资为2980元,孙明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9537.49元。
田景娃被送往洛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田景娃住院共花去医药费4286.05元,另外田景娃门诊购药共花去医药费60元。田景娃住院期间由张中娃一人陪护,张中娃为洛阳鑫冠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485元。田景娃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09年2月19作出了田景娃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田景娃的被抚养人为李某荣一人,对李某荣应尽抚养义务的人为五人,包括田景娃在内。李某荣现年86岁。田景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85元。
另查,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
由于某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经本院计算,李某乙应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7582.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98.24元、交通费30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9元;孙明辉应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30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81.91元、交通费205元,以上费用共计9068.16元;田景娃应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43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575.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6.5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1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应获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某乙所提供的公安部门的证明和暂住证及营业执照,均证明了原告李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均来源于某镇,从事的为批发零售行业,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中有两张单据(17.6元)没有名字,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某乙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身份及误工证明,本院依据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孙明辉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本案被告邓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50%。孙明辉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和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田景娃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在该交通事故中田景娃没有责任,对于某景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田景娃的被抚养人为一人,有五人承担抚养义务,田景娃承担五分之一,田景娃的被抚养人李某荣年龄超过七十五岁,本院依法计算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景娃所提供的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田景娃做补鞋生意,但是不能证明其每日收入50元,本院对于某景娃的误工费依据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田景娃诉求的医疗费中有375元的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始的票据,对于某37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医疗费范围:李某乙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17元;孙明辉医疗费30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4081.25元;田景娃医疗费43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426.05元。三人共计x.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李某乙的为交通费30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98.24元、误工费75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2元;孙明辉的为误工费2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81.91元、交通费205元,共计4986.91元;田景娃的为误工费5575.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6.5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x.09元,未超出限额x元。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没有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医疗费x元,该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按比例额给李某乙、孙明辉、田景娃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医疗费用和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李某乙3000元、孙明辉3000元、田景娃4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李某乙为x.17元、田景娃为1426.05、孙明辉为1081.25元,被告邓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李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李某乙6935.585元、孙明辉540.625元、田景娃713.025元。另外,李某乙鉴定费1200元和田景娃鉴定费600元,被告邓某某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已经支付给李某乙的4500元,应从赔偿李某乙的费用中扣除。对于某某乙、孙明辉、田景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x.92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7535.585元(7535.585元未扣除被告邓某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3元,原告李某乙承担123元,被告邓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