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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靳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张瑞田   文号:(2009)洛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杜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洛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瑛、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让单位财务出纳被告人靳某某在洛阳市交通银行xx支行以石某某、靳某某、吴xx、朱xx、王xx、刘x、付xx、刘xx等八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并将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行xx支行基本账户上的341.6万元转存到这八个个人账户上,每个账户上存入42.7万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又到交通银行xx支行将其二人各自存折上的42.7万元分别办理新股随心打卡。2007年11月20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通过银行操作系统打新股,每人从中收益1001.37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07年12月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又到交行xx支行,将其余六张存折上的256.2万元平均存入到各自的随心打卡上,并于2007年12月4日再次进行打卡交易,从中赢利4140.79元用于家庭事宜支出及平时消费。2007年12月12日,石某某让靳某某将其二人新股随心打卡上的公款各169.9万元(其中9000元是12月14日转入)转入靳某某的另一张存折卡上,并让杨x帮忙,于2008年1月9日将卡上公款共计523万多元打入杨x、张x、司xx、胡xx、靳某某、朱xx(二张卡)、王xx、杨xx、王xx、薛xx等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11个个人账户上,当日又以上述11个账户将钱打入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基本账户上。

(二)、2008年3月初,xx公司项目部付经理付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路购买自用住房一套,因资金不足找到石某某借钱。在与付xx商议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私自将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上的公款32万元,开据13万元和19万元二张现金支票交于付xx,付xx均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其中19万元付xx于2008年4月23日归还,13万元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

(三)、2007年12月,xx公司财务处长杨xx(另案处理)在购买商铺时,被告人石某某为报答杨xx平时对自己的关照,将其所购买商铺中的298.23平方米按优惠价计算,使其少交x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自己主管xx公司财务的便利,指使出纳靳某某从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以退房款的名义将公款x元打入靳某某的个人账户,又从该个人账户上将钱取出,并以杨xx名字开据交款收据,掩盖给杨xx所做的购房优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xx、付xx、杨x、司xx、朱xx等的证言;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个人转账凭条、进账单、现金支票及账户账务历史查询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二、贪污罪

2007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与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吴xx(另案处理)合谋,由吴xx操作用银行网银转账的方法,从交行结算的x.87元利息中提出现金12万元,石某某、靳某某、吴xx三人每人分得4万元。后石某某怕被查出,就通知吴xx、靳某某将钱退回,于2008年4月28日由靳某某以购房款名义将三人所分得的共计12万元转入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上。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供述;2、基本账户结息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石某某不具备作为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主体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属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2、石某某挪用资金金额应为183.8万元;3、石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情节;4、石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前主动将涉案钱款返还单位,未造成损失;5、石某某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2、靳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70.8万元;3、公诉机关指控靳某某在杨xx购房案中,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在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中,靳某某仅对4万元承担责任,该4万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5、靳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6、靳某某属从犯;7、靳某某在案发前归还所有款项,案发后主动上交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让担任财务出纳的被告人靳某某在洛阳市交通银行xx支行以石某某、靳某某、吴xx、朱xx、王xx、刘x、付xx、刘xx等八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并将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行xx支行基本账户上的341.6万元转存到这八个个人账户上,每个账户上存入42.7万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到交通银行xx支行将其二人各自存折上的42.7万元分别办理新股随心打卡,用于打新股。2007年11月20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通过银行操作系统打新股,每人从中收益1001.37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07年12月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又到交行xx支行,将其余六张存折上的256.2万元平均存入到各自的随心打卡上,并于2007年12月4日再次进行打卡交易,从中赢利4140.79元用于日常支出。2008年1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通过转账,将挪用的341.6万元转入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基本账户上。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将打新股所得收益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为了帮银行揽储,将单位帐上341.6万元以公司财务上石某某、吴xx、赵x、朱xx、王xx、刘x、靳某某等八人名义在交行xx支行分别开户,将341.6万元平均存入个人账户。2007年11月份,自己与靳某某二人到交行xx支行将各自存折上的42.7万元办理了“新股随心打卡”,2007年12月,二人再次到交行xx支行将其余六张存折上的256.2万元平均转到二人的随心打卡上。期间共打了两次新股,各自收益5000余元。2008年1月9日,让靳某某通过转账将341.6万元归还xx公司帐户。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7年10月初,石某某让自己把车位费341.6万元转到财务科的个人户头上,自己就到交行xx支行开了八个存折,一共是341.6万元。后石某某让其把二人的身份证放在银行里开了个新股随心打的账户。没停多长时间,石某某又让其到银行把其余6折子上的256.2万元分摊到二人的折子上用于打新股。2008年1月将钱转回公司大帐。打新股盈利4000多元。

3、证人杨x证实,2007年下半年,石某某将单位公款存入到了8个人的账户上,帮助了自己的揽储任务,之后,石某某、靳某某来到其办公室让给办二张打新股的太平洋借记卡,卡上的钱是二人单位基本账户上转存到个人账户上的公款。过了一段时间,石、靳某人又让其帮忙把六个人的存折上的存款分别打入石、靳某两张随心打卡上。在2008年1月9日,靳某某让其将卡上的钱转回到xx公司的基本账户上。

4、证人司xx证实,2007年10月底,经手办理了将xx公司账户上的341.6万元平均转存到石某某、靳某某等八人的个人账户上。2008年1月9日,将石某某、靳某某个人卡上的资金341.6万元转存到王xx、杨x等11人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又转入到xx公司的大账上。

5、证人张xx证实,2007年下半年时,xx公司的靳某某说过要将单位大帐上的资金存入到个人名下,自己当时拒绝了给她们办理转存业务,后来靳某过杨x把转存款的事也办成了。

6、证人朱xx证实,在2007年大约11月份一天中午,石某某说让大家把身份证复印件留下,听说要把车位费存在个人账户上,目的是为了逃税。

7、书证:(1)、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证实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账号;(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实2007年10月30日,xx公司大账上的341.6万元以退房款的名义转入石某某、靳某某、朱xx、王xx、刘x、刘xx、吴xx、付xx等八个人的存折账户;(3)、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2007年11月1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将其活期账户上的钱转入新股随心打账户;(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账户账务历史查询,证实2007年12月3日,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将其他六张活期账户上的钱转入其二人的新股随心打账户;(5)、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2008年12月12日、14日石某某、靳某某将其二人打新股卡上的钱分别转到靳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上;(6)、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2008年1月9日,靳某某账户上的公款,分别转入到杨x、张x等11人账户上,再转入xx公司的账户上。

8、xx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石某某、靳某某简历情况、身份证明及xx公寓项目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二人均为在xx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9、xx公司关于xx置业公司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xx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均由xx公司派遣管理。

10、高新区检察院关于石某某、靳某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8年3月初,xx公司项目部付经理付xx(另案处理)在洛阳市X路购买自用住房一套,因资金不足找到石某某借钱。在与付xx商议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私自将洛阳市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上的公款32万元,开据13万元和19万元二张现金支票交于付xx,付xx均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其中19万元付xx于2008年4月23日归还,13万元于2008年6月17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付xx从其管理的财务账上借走了两笔钱,一笔13万元,一笔19万元,付借走后,为了不让别人发现,其在公司财务账上将19万做成退房款,13万元做成未达账,到了2008年4月底,付还了有19万元,2008年6月底还了有13万元。

2、xx公司原始单据、交通银行现金支票、现金解款单等书证,证实2008年3月14日,付xx从xx公司拿走石某某给其开的一张19万元、一张13万元的现金支票,其中19万元于2008年4月23日还回,13万元于2008年6月17日还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2007年12月,xx公司财务处长杨xx(另案处理)购买xx置业公司商铺时,找到被告人石某某让石某其增大优惠面积。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自己主管xx置业公司财务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靳某某从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以退房款名义转出公款x元,同日又以杨xx交门面房款名义,将该款转回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7年12月,其单位财务处长杨xx购买了有三套商铺,在计算价格上杨xx让其给与照顾。自己就让出纳靳某某做了一笔x元的一进一出票据,并让靳某某给开具一张收到杨xx房款5.9万元的收据来掩盖此事。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7年12月,科长石某某拿了一张写有金额的条子对其说,杨xx买了一套门面房差5万多元钱,让其按照条子写的金额把公司账上的钱转到个人的工资账户上,然后把现金取出来替杨xx交到公司的大帐上。其就按这个条子上写的金额把大帐上的x元转出后,并于当天把这些钱以杨xx的名字交到了公司账户上,银行出具了现金缴款单,自己把这张缴款单给了石某某。

3、证人杨xx证实,在买xx公司商铺时,其让石某某把房屋优惠面积增大,石某某说回去想想办法,又过了几天,在单位遇到石某某,石某某说大概优惠了5.9万元,事情处理好了。

4、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进账单,证实靳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从交通银行xx公司的大账上转入个人账户上x元,又从个人账户上将这笔钱取走,以杨xx购买门面房款的名义交到xx公司账户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贪污罪

2007年3月,被告人石某某与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吴xx(另案处理)二人合谋后,由被告人石某某授权,吴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从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结算的利息中提出现金12万元,石某某、靳某某、吴xx每人分得4万元。后石某某怕被查出,于2008年4月28日由靳某某以购房款名义将三人所分得的共计12万元转入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7年3月,吴xx讲其能用计算机制作出假利息单据,提出从xx公司基本帐上的利息提出12万元,经自己授权后,吴xx通过网银转账将xx公司基本账上的利息12万元转出,后将12万元平均转入石某某、吴xx、靳某某的工资卡上,每人4万元。2008年4月,因怕被查出来,让吴xx、靳某某将每人的4万元由靳某某用购房名义转入xx公司基本账户上。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其到交行工资卡刷卡,卡上面多了4万元,石某某说是银行杨x给的利息,当时自己也没说什么。2008年5月初,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北京审计局来查xx公司的帐,害怕出事,让把4万元还给公司,后吴xx、石某某把钱给了自己,自己就把12万元交到公司帐上。

3、基本账户结息单,证实xx公司基本账户结息实为x.87元,从网银转出x,后于2008年4月28日,以房款名义将12万交入xx公司账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行为的定性、自首和立功情节、犯罪数额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展开辩论,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现本院概述并评判如下:

1、关于二被告人犯罪主体构成、犯罪行为的定性。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靳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属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身份证明、简历情况及xx公司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系国有公司xx公司在职职工,由xx公司派遣至洛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关于自首和立功。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了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也对二被告人的自首行为予以认定,侦查机关也出具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靳某某对其挪用公款和贪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另,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明,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到案后,有义务对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如实供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靳某某对揭发付xx、石某某挪用13万元的犯罪事实,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1)、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利用xx公司款项打新股的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应对各自挪用的170.8万元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整个341.6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在该犯罪过程中,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所涉的全部数额即341.6万元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中,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与吴xx合谋,将公款12万元转出后,石某某、吴xx、靳某某三人私分,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与吴xx属共同犯罪,石某某应对12万元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对该起犯罪未参与预谋和实施,在事后分得赃款4万元,其应对其非法占有的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某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被告人石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x元,被告人靳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占有数额为12万元,被告人靳某某非法占有数额为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属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靳某某在案发前能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靳某某能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条件;鉴于二被告人的自首、立功以及在案发前能主动将公款归还和积极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某飞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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