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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张荣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荣珍: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系张荣珍妻子。

第三人:习某某,女,成年。

第三人:张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系张某母亲。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张荣珍、第三人习某某、张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建、被告张荣珍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认为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荣珍夫妇原居住在某巷X号,其夫妻二人在邻居中都以诚信出名。2008年12月15日张荣珍将位于某巷X号的房子以23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5万元定金,剩余款项待房屋交付时一次付清。随后,我多次携带剩余款交付被告,以示转移财产所有权。但是,被告却以再涨3万元为条件而拒绝收款。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5日《房屋交易协议》;

2、2005年12月15日张荣珍出据收据条;

3、2009年4月28日陈新有证明。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是:1.被告没有违约,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后,我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支付房款,原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没有提出违约责任。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x元。2.原告屈某某违约。他以2008年年底付款为由,使我年底还款成为泡影,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3.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携带剩余款交付给我,不是事实,只有一次,是在2009年2月13日。并且原告还称,我以再涨3万为条件拒收款,这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我返还x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镇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9年6月23日张某传真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8年12月15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交易协议》,被告张荣珍预将自己位于某巷X号房屋卖给原告屈某某。协议约定:“甲方张荣珍,乙方屈某某,甲方张荣珍将某巷X号现有房屋一座,现卖于屈某某,经双方协商,现已达成协议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先付伍万元作为定金,付款时款项交清,再交钥匙,另款交清时,甲方提供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特此协议,甲方张荣珍,乙方屈某某、中间人陈某,1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屈某某向被告张荣珍交纳现金伍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房屋款伍万元,张荣珍,2008年12月15日。”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到被告家交剩余房款时,被告称,要在原来卖房款的基础上再加3万元,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另查:1.被告张荣珍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人张荣珍,房屋共有人席(习)永(文)华、张双(爽)。2009年6月23日张某出据证明一份,证明张荣珍在卖房时,自己没在家,不知道,并且不同意变卖此房。

2.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上张荣珍签名,是其妻子习某某代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本案被告在未征得房产共有人(本案第三人张某)同意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易协议》,将共同共有房产卖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事后,未得到共有人张某的追认,相反,张某予以反对,不同意该处分行为,且原告与被告的该交易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房产,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明知该共有房产有其他共同共有人而在被告未证明其是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亦存在过错。因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为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所交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荣珍于2008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屈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算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张荣珍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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