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五分会。
负责人:赵某某,会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五分会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3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19.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款时间应是1996年2月14日,借款金额是7000元,借款是横涧乡烟办使用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997年12月23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19.8‰。2、被告签名的催款通知书,证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横涧乡烟叶生产办公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借的,横涧乡烟叶生产办公室使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横涧乡烟叶生产办公室是借款单位,该款应由被告偿还。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19.8‰。原告催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7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应是横涧乡烟叶生产办公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第五分会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9.8‰,从1996年2月14日计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