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34岁。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其与子女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仙游县X镇,新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荔城区X镇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王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仙游县X镇,但自1998年起在新度镇经营煤场,其子女现仍在新度中心小学读书,有被上诉人王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的《证明》及向本院提供的莆田市X区新度中心小学《证明》两份为据,被上诉人王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管辖规定,上诉人称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仙游县X镇,其子女已联系在仙游县的小学读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章
审判员赵某花
审判员陈炳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