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岳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贵、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原系好友。2000年,被告购买了新房,遂将其位于市建三家属楼X号楼中单元X号房产卖与原告。2000年1月16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x元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同年4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与原告使用至今。2000年6月,被告丈夫协助原告将房屋煤气的相关手续过户给原告。之后不久,被告丈夫去世。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近段时间,有人前去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看房,原告才得知被告又欲将该房屋卖与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市建三家属楼X号楼中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1、被告是将诉争房屋租给原告使用,而不是卖给原告,收取的x元是租金不是购房款,当时约定每月租金250元,原告预交x元租金,以后如需续租,再交租金;2、被告丈夫侯新年于2000年去世,当时办理煤气过户手续只是为了原告方便交纳煤气费,与买房无关;3、原告为了办理煤气过户手续将被告房产证借走,后来被告以为房产证丢失,又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并不是被告因为卖房将房产证交与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房屋租赁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2、位于市建三公司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应归谁所有。
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x元交付被告;3、焦作市建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予原告的事实;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印证了被告卖房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岳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收条是被告岳某所写,但该款是房屋租金,不是购房款;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你将房屋卖给原告;对证据5,是被告借给原告办理煤气过户手续,与买房无关。
被告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房产证,证明被告并未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被告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原告许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与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中的房产是同一处房产,只是所有人由“侯新年”变更成“岳某”,能够证明当初卖房是被告夫妻都同意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自2000年4月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侯新年原系好友。2000年1月16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位于解放区X路建三公司X号楼X号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将房款x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某给五楼房钱x元,收到人岳某,2000年元月16日。同时,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新年的房产证交与原告。2000年3月,侯新年去世。2000年4月,原告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2000年6月19日,为办理诉争房屋的煤气过户手续,被告丈夫侯新年单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辖区居民侯新年于2000年4月份,将现居住的建三X号楼中单元X号房子转卖给许某同志,现将煤气过户予许某同志名下。特此证明,建三职委会。2011年7月19日,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岳某,办理了新房产证。另查明,解放区X路X号楼X号房屋与解放区X路建三公司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即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房屋至今。被告本人出具收条,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应视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依据2000年的商品房平均售价,原告支付的x元与当年的商品房售价相当,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交x元为租金,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被告以双方是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焦作市X区X路建三公司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许某所有;
二、被告岳某协助原告许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2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彦凯